返還不當得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原小字,109年度,4號
CCEV,109,潮原小,4,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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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原小字第4號
原   告 陳俊穎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和牛達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及自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其前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於108年5月12日欲匯款新 台幣(下同)10萬元予第三人時,不慎匯錯帳戶,由原告所 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 帳戶)將10萬元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原告立即向被告 公司請求歸還,經其表示,該款項待公司釐清是否為加盟商 所匯款項,如釐清後不是加盟商所匯,即會退還,惟迄今原 告業已離職,被告仍未返還款該款項,屢經催討,均為被告 所拒,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被告帳戶確有於108年5月12日收到匯款10萬元,惟此10萬元 ,係因訴外人陳志瑋與被告公司簽定連鎖加盟意向書(下稱 意向書),訴外人陳志瑋為保證其有合作意願且具備投實力 ,於108年5月12日(答辯狀誤載為109年5月12日)以通訊軟 體line回復被告已轉帳,帳號後5碼是71473。嗣被告以line 詢問陳志瑋關於匯款事宜,陳志瑋先表示是其請另一個夥伴 股東先匯款的,復又表示不知道這個人是誰,我問一下朋友



是否是他認識的,由於締約者是陳志瑋,於意向書中並未規 範訂金的付款方一定要簽約人本人或是匯款須為簽約人同戶 名,因被告公司收到的帳戶資訊又與陳志瑋所提供的末5碼 相符,故被告公司為保障陳志瑋的加盟權利,無法返還10萬 元之匯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108年5月12日自其帳戶分二筆,共匯款10萬元 至被告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帳戶存摺為證,且被告亦 不否認其帳戶於該日有收到10萬元之匯款,就此部分之事實 足信為真正。
㈢、被告雖抗辯此筆10萬元為訴外人陳志瑋為加盟而匯款,並提 出意向書及其與陳志瑋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40頁 ),惟該意向書僅能表示被告公司與陳志瑋有加盟合作意願 ,難以得知此筆款項與陳志瑋間之關連性。再者,陳志瑋雖 以line表示其匯款之帳號末5碼是71473,惟未有其他關於帳 戶存摺之資料提出,礙難單以其有表示以帳號未5碼71473匯 款,即可謂被告於108年5月12日收到的匯款為陳志瑋所匯。 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其與陳志瑋line的對話記錄,陳志瑋先是 表示是請另一個夥伴股東先匯款,復又表示不知道匯款人是 誰等語,此有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按以 常情而言,與他人合夥投資,對於合夥人是何人,當知之甚 詳,於需匯款時,由何人匯款,亦是首要知悉之事項,否則 事後如何針對各合夥人的出資狀況予以計算,是陳志瑋所述 不知何人所匯,實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聲請傳喚陳志瑋 到庭為證人,經本院依被告所提出的住址為送達時,該回證 以「查無此人」遭退回,此有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 頁),是被告陳稱此筆款項為陳志瑋所匯,為保障其加盟的 權利,無法返還,難謂有據。
㈣、被告帳戶確有收到自原告帳戶匯入的10萬元,此亦有被告自 行提出被告帳戶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被 告未能說明其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得以取得此10萬元款項, 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原告匯入款項利益之事實 ,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時起(即109年2 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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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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