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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8年度,690號
CCEV,108,潮簡,690,202009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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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金珠 
      陳武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09
年8 月6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若未繳納裁判費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亦有準用,為同法第 436 條之1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吳萬金、吳瑞雄鄭謝美麗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略以: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00地號土地如屏東縣政府東港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30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9(1 )地面下設置水管,並不得為任何 妨害水管排水之行為。然查原審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故上訴人僅得就本訴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且本訴與反訴一併提起上訴時,上訴利益應合併計算,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可資參照。準 此,本件本、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3,712元,各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合計應徵3,000 元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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