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9年度,393號
SDEV,109,沙簡,393,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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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393號
原   告 陳光泰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吳成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980號),經原告
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970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201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3,2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車隊同事,其2人於車隊無線電中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遂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晚上6時48分許 ,在臺中市清水區臺中港中國貨櫃管制站前,欲找原告理論 。詎2人一言不合,被告以左手推向原告之身體,遭原告以 右手撥開後,其2人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毆打 對方之身體,並扭打倒地,待其他同事見狀將其2人拉開後 ,被告竟又承前同一傷害犯意,出拳揮擊原告數次,造成原 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鼻骨骨折、背部擦挫傷及 四肢多處擦挫傷、鼻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及右 側眼結膜出血、顱內損傷、鼻中隔彎曲及慢性鼻炎等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以下之損害:(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33,816元:因本件損害並非基於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 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裁判意旨,並無保險人代 位行使之情形,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全民健保給付之 醫療費用。原告於109年12月18日急診入院,至12月19日均 住加護病房,之後轉普通病房,一直住到12月22日始出院, 期間之住院費用以及後續門診之醫療費用(包含健保給付部



分),合計共33,816元。(二)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139,38 5元:從傷害事件發生日107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原 告出院,醫生囑言需休息兩周,故原告總共有25天無法工作 。原告平日任職於欣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工作,事 件發生前三個月之薪資平均為167,262元,故原告得請求不 能工作期間之損失為139,385元【計算式:167262×(25/30 )=139385】。(三)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傷 害行為導致頭部仍遺有慢性頭痛及慢性鼻炎之後遺症,身心 均飽受折磨。且被告事後仍不加以反省,還反告原告傷害, 對原告而言是二次傷害,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以上總計損害473,201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 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473,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時間、地點受被告傷害之事實,有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的身體、健康權,原告因 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33,816元、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139,385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收據、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 、營運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為爭執,應認原告主 張為有理由。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而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傷害之 行為,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9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 身體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對原告為上 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查原告為大 學畢業,工作為職業駕駛;另被告為大專畢業,工做為職 業駕駛(另見警詢調查筆錄),兩造之經濟狀況並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則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 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 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綜上,被告所受損失之總額373,201元(計算式:33816+ 139385+200000=373201)。(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2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亦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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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