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9年度,315號
SDEV,109,沙簡,315,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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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315號
原   告 辛曉瑗 
被   告 陳學敬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向被告承租房屋,作為食品加工熬者木耳使用,並於 網路上銷售。嗣後,雙方當事人因承租房屋之維護及修繕方 式意見不合而有爭執,被告遂分別於民國108年9月12日及同 年月14日,於其所經營之FACEBOOK粉絲專業「日日是好日土 角厝田園餐廳」發文,批評原告「有無隱藏營業加工之動作 、有無隱藏販賣東西之事實,這樣的環境,東西有保障嘛」 云云,影射原告為不良加工的食品廠。
(二)被告非但無視其出租人之修繕義務,甚且將其怠為修繕結果 歸因原告,並張貼現場照片、粉絲頁中並標註地址,致使其 粉絲頁之追蹤者對原告銷售產生誤解及謾罵,造成原告個人 名譽損失,同時造成原告商譽之重大減損,銷售商品額嚴重 受影響。
(三)二造所訂租賃契約中,並未約定庭園整理義務之歸屬,依 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修繕義務,且被告於簽約 前已事前承諾其將負責庭園植栽之栽培整理,故而張貼內容 對於庭園整理義務之歸屬多有曲解;且若如被告所稱曾多次 前往整理,又怎會有如被告所稱庭園未修整之情事?且被告 在貼文中一直以未承租前拍攝的照片來做對比試圖影響他人 判斷。被告對於雙方租賃契約內容之爭執,竟單方認定為原 告「違背租約」,並於其所經營之粉絲團上發表文章公審, 且其粉絲頁中公開該址,使粉絲頁追蹤者得以特定原告。 造成原告名譽損失及精神上重大影響,爰依侵權行為之了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個人名譽損失及精神上損害賠 償共計20萬元。
(四)原告經營個人品牌「圓木耳Yuan Morning」之清涼飲料,於 原告所經營之粉絲頁上均可特定地址及其為「日日是好日庭 園餐廳原址」,且原告對此地址還曾經大發廣告文宣宣傳, 此應為被告所明知,顯見被告所為係為使追蹤者可得特定原



告,並影響原告商譽之所為。又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不實指控 ,造成個人品牌銷售成績遭受重創,原本108年7、8月業績 尚有469,995元,而在被告張貼文章影響商譽之後,108年9 、10月業績僅剩206,808元,損失甚鉅,爰請求被告賠償商 譽損失共計20萬元(按淨利降低額度計算)。(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貼文全文雖未指名租客是原告或韓尚公司,但被告的粉 絲專頁上有明確的地址,這是非常容易可以比對出來的,不 是被告說沒有指名就可以一語帶過完全不用負責任,依上下 文和粉絲專頁提供的前後資訊都可以很輕易的判斷出來他所 陳述的對象是誰?且被告在貼文上方還要求網友轉貼此文, 若此文對象不明且不好判斷,那轉貼有何意義?被告就是知 道網友們是可以輕易的從文章中判斷出租客是誰。所以才會 在文中要求網友請網友分享此文,請原告受到公審。2、被告宣稱陳述的都是事實並非故意捏造之情形,這部份請被 告提出「我們有隱藏營業加工之動作、有隱藏販賣東西之事 實」的證明,且文中被告有提出「這樣的環境,東西有保障 嘛」,請被告提出我們的產品在這樣的環境下生產會是沒有 保障的檢驗證據,證明他所陳述的都是事實不是惡意帶風向 或有意毀謗原告之商譽。且被告說辭反覆,我們在承租房屋 時的租約有註明是廚房、餐廳、店面,他也都清楚我們會做 營業這些事!現在又說我們承租此處有隱藏營業加工之動作 、有隱藏販賣東西之事實?不是前後矛盾嗎?在他張貼文章 時,我們都還是持續對外宣稱在這個地址工作著,從來沒有 任何要隱藏消費者任何不實之訊息。另外,我們熬煮木耳的 地方是在屋內,並非屋外,屋外的環境何以判斷屋內製成品 是有安全疑慮呢?請舉證食安法有那一條規定,屋外雜草若 超過多少面積或雜草長度高於多少時,在此屋外環境下,其 屋內所製成的產品是違法?是會影響消費者權益的呢?若單 憑屋外環境就來判斷屋內產品有安全疑慮的話,那全疑慮的 話,那全台灣是否非常多的食品業者都已經違規?況且屋外 環境髒亂與否並非由被告判斷就可以認定,我們承租期有三 年,被告不斷的在我們承租期間利用環境髒亂等理由騷擾我 們,我們尚未期滿交屋,為何被告可以因個人觀感和自己的 情緒不斷來要求房客必須要時時刻刻將環境狀況打掃到如被 告所需要一般?二造的合約上只有註明在期滿交屋給被告時 ,屋況維持現況交屋即可,針對環境這部份租約上並沒有任 何的要求何記載,為何被告可以總是任意為所欲為的要求跟 影響原告的自由和居住權。
3、被告宣稱原告在承租房子時有宣稱是要做食品加工使用,但



其地址並未登記食品製造,此部份請被告提出我們違法的法 規,食藥署在這部份並沒有規定營業登記地址和製造地是需 要相同的,而且我們所販售的產品上面都有清楚的負責廠商 。現今法規只要有登記負責廠商讓衛生單位可以清楚溯源, 就符合食品法規。被告單憑自己不足的常識就來亂判定我們 是違法的食品業者,而且判定的理由只是因為他所認為的登 記地址不符,來判定我們所製造出來的產品會影響到公共利 益,而以言論自由且和公共利益相關為藉口並以會造成消費 者有食品安全危害之理由就來侵害我們,嚴重影響到我們的 商譽,利用消費者不了解食品衛生安的法規而讓我們遭受到 難以挽回的商譽損失。
4、被告在答辯狀中一直宣稱不是故意,且被告的所有行為是有 言論自由且評論的話題是和公共利益相關!若真的可受社會 大眾所評論,為何被告要將日日是好是的粉專專頁所關閉呢 ?如果這篇文章只是抱怨,並沒有在指控特定人士,那為何 需要將粉絲專頁所關閉?為何不留下讓所有的人都可以公開 評論呢?
5、被告在答辯狀第五點內有宣稱之前我對被告提出的刑事訴訟 被告最後不起訴等相關資料。然刑事罪的成立要件非常嚴謹 ,刑事罪上即使不被起訴不代表被告在民事上沒有侵害到我 們的權益,沒有造成我們商譽、財產上的損失。6、綜上,被告在FACEBOOK張貼所示內容並非如同被告在答辯狀 上所言只是單純表達對承租人未善盡整庭庭園之責,導致庭 院雜草叢生而有所抱怨,這些都只是被告的推託之辭。被告 不僅因為無法管理自己的情緒而多次捏造、虛構不實之事實 ,且被告捏造、虛構之事實的行為已經不只一次,在109年度 沙簡字第98號中,被告也是為了要陷原告違約,因而捏造不 實之事實惡意誣賴原告侵佔合法的承租處。故被告故意之行 為並非如此無辜。且文中被告還不斷要求網友轉貼此文,並 惡意指控原告所販售之木耳產品之食品安全是有疑慮,在答 辯狀中不斷宣稱這些行為都是因為人民有言論自由和討論的 內容和公共利益相關等藉口,讓被告違法的行為因此合理化 ,這樣被告就可以合理隨意指控原告有隱藏營業加工之動作 、有隱藏販賣東西之事實。而在被告所陳述中指出「這樣的 環境,東西有保障嗎?」,這番言論從頭到尾都完全沒有任 何證據可以證明原告的產品是不安全的。因而造成原告被安 上莫須有的罪名因而承受了嚴重的商譽損失。這幾年,因為 食安風暴的關係,消費者意識抬頭,對於食品安全是更加謹 慎的。但在這樣的惡意貼文下,消費者是不會理解原告和被 告之間是否有什麼糾紛,但消費者確實會因為一段不被證實



且沒有任何證據的言論而對食品業者失去信心或者提出質疑 。在台灣經營一間公司不易,要讓消費者認同往往需要憑藉 不斷的努力而去取得消費者的信任,而現今社會,往往有些 人在知識常識不足下就隨意且任意假借言論自由的旗幟,而 亂造謠造成個人或者公司名譽的損失。這些行為不僅僅危害 社會秩序,也很容易讓一個不實的謠言造成公司一夕間所有 的努力都被抹滅!人民雖有言論自由,但不應該被無限上綱 ,言論自由不該一直被拿來當擋箭牌而來隨意惡意中傷無辜 者,且如果談論的事情和公共利益相關,那被談論的事項也 必要有明確的事證才能被拿出來評論跟判斷。若沒有明確的 證據,就不應該假借公共利益為藉口來害他人的權益。(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不否認有於Facebook張貼如原告所提出甲證一所示之文 字,但就該貼文內容觀察,全文均未指名租客即為原告或韓 尚公司,所述內容僅係被告出於主觀感受對原告行為做出評 價,且貼文均係基於事實之陳述,亦無任何明知不實而故意 捏造之情形,縱使原告度貼文內容感受到不愉悅,尚不足以 侵害其社會客觀之評價。至於文中所謂「不管你有無隱藏營 業加工、有無隱藏販賣東西、這樣的環境東西有保障嘛?!」 ,乃因原告承租房屋係做食品加工使用(原告亦有於起訴狀 中自承),但其並未將該址登記為食品製造或加工廠,由於 食品製造、加工廠合法與否,涉及食品安全、衛生與消費者 權益等公共利益,依實務見解,被告對此之言論自由應受最 大限度之保障。且原告曾就本件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818號、109年度 偵字第53號實施偵查,被告均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原告雖 又聲請再議,但亦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9年 度上聲議字第462號駁回再議聲請。且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或 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均認定被告在「日日是好日土角厝 田園餐廳」粉絲專業所張貼如上開甲證一之內容,並未具體 指名租客即為原告,僅係單純表達對承租人未善盡整理庭園 之責,導致庭院雜草叢生、樹木遭人砍除之不滿,並非捏造 、虛構不實之事實而加以指摘、傳述,一般人瀏覽該貼文, 實無從與原告產生連結,致毀損原告之名譽。
(二)本件原告認為被告侵害韓尚國際有限公司之商譽,而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失營業額之利益或非財產上損害予原告,但此部 分之權利應屬韓尚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自應以韓尚國際有限 公司為原告,方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為適格之當事人。故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商譽損失20萬元乃當事人不適格,其 訴顯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於Facebook所張貼如前揭甲證一所示之內容,僅 係單純表達對承租人未善盡整理庭園之責,導致庭院雜草叢 生、樹木遭人砍除之不滿,並非捏造、虛構不實之事實而加 以指摘、傳述,且事涉原告所販售木耳產品之食品安全、衛 生與消費者權益等公共利益,何況一般人瀏覽該貼文,並無 從與原告產生連結,致毀損原告之名譽,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20萬元,自屬無據。至於其主張被告應賠償韓尚國際有限 公司商譽損失20萬元乙節,則為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四)被告在臉書(Facebook)網頁張貼如甲證一所示之文字,內 容除有對被告未整理庭園,導致庭院雜草叢生、樹木遭人砍 除為事實之陳述外,另有基於原告承租房屋係做食品製造或 加工使用,卻未將該址登記為食品工廠一事,而對其產品品 質提出質疑。且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中再次自承:「我們 在承租房屋時的租約有註明是廚房、餐廳、店面,他(及被 告)也都清楚我們會做營業這些事...」可見原告並不否 認其有在租屋處(台中市沙鹿區)進行食品製造或加工,亦 可證明被告所言非虛。再就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所附甲證 二之產品標示內容觀察,其中確實並未載明其產品生產地點 係在臺中市沙鹿區,被告再依照地址「台中市沙鹿區中山路 永安巷」查詢工廠登記資料,同樣未見有與被告或韓尚公司 相關之食品工廠,堪認被告對原告或韓尚公司生產之食品品 質提出質疑,係根據客觀事實所發表之主觀感受,並非惡意 造謠。
(五)姑不論原告之營業類別及規模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8條第3項所規定應申請登錄始得營業之條件,同法第10條 第2項尚有規定:「食品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設廠標 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再衛生福利部亦有針對前揭設廠標準公布有「工廠建築 及設備設廠標準」,可見我國對於食品工廠之地點、設備均 訂有明確之規範,至於判斷原告生產環境合乎前揭規範與否 ,則屬主管機關職權,但憑原告未辦理食品加工廠登記、食 品加工環境雜亂等客觀情狀,被告基於關心食品安全、衛生 與消費者權益等公共利益之立場提出質疑,於理並無不合。(六)被告所張貼之甲證一文字,從頭至尾並未以低俗不雅之文字 發表言論,抑或空言指摘原告有何不堪之事蹟,亦難認有何 逾越合理限度致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假設)即便真如原告所 想像,一般網友得輕易就該則貼文,判斷被告所陳述之對象



即為原告或韓尚公司,惟被告就所陳述事實部分(環境不整 理、剷除樹木)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9年度偵字第5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言論 內容為真實;就意見表達部分(質疑產品品質),亦是基於 事實而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依前揭實務見解, 應認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或韓尚公司之權利,原告顯無理 由要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成立要件 ,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 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 從而,原告既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原 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 確有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文要件事實, 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提出被告臉書粉絲頁貼文、租賃契約、日日是好日 google map地址截圖、圓木耳google map地址截圖、圓木耳 試營運宣傳貼文、圓木耳試營運文宣、圓木耳108年度7至1 0月401報表產品、營養標示(負責廠商)等件為證,然查:1、按言論自由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不應任 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害 ,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乃訂有 誹謗罪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 範。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 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 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次按「以 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 」,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 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而言。 行為人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就其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 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因 係憲法所保障表見自由中之意見陳述,即屬本款之適當評論 。而所謂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或以侵害他人 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 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



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及 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
2、查,被告在其經營之「日日是好日土角厝庭園餐廳」臉書粉 絲專頁上所張貼內容為:「惡劣租客,週圍環境執意不整理 ,整理不來就把樹木剷除砍了草坪掀掉,租了之後我還特定 去整理了好幾次,還差一點可以練葵花寶典,租客卻把別人 十幾年來辛苦維護庭園毀於一旦,心疼,欲哭無淚。堅持照 租約期限走,卻不願談論違背租約的內容,忍無可忍只好法 院見,但走完法院程序我想庭園也完蛋了吧。不管你有無隱 藏營業加工動作,有無隱藏販賣東西事實,這樣的環境,東 西有保障嘛?!」之貼文,並未具體指名租客即為原告,僅 係純表達對承租人未善盡整理庭園之責,導致庭院雜草叢生 、樹木遭人砍除之不滿,並非捏造、虛構不實之事實而加以 指摘、傳述。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直陳:上開兩個GOOGLE地 圖截圖,是原告點被告的FACEBOOK連結就得這兩個地圖,原 告所稱的連結即本院卷第25頁原告當庭圈出之連結位置處, 而該連結係FACEBOOK之附屬功能,本來就存在被告之FACEBOO K上,並非被告針對本件系爭惡劣租客貼文而存在之連結,亦 為原告所是認,此外,原告係從事販售木耳,且原告確有於 系爭租處煮木耳,為原告所不爭執,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營養 標示(負責廠商)僅記載負責廠商為韓尚國際有限公司,聯絡 地址為彰化縣..(詳卷),並無系爭租屋地址之記載,而二造 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4條確有約明:系爭房屋係供廚房、店面 、餐廳之用等語(見1108年度他字第9975號卷第16頁),則被 告主觀上認為原告煮木耳之行為亦屬營業加工行為,並因原 告未標示系爭租屋地址而為前揭指謫,縱對食品安全相關法 規有所誤解,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惡意。 從而,縱使原告因上開貼文而主觀上感到不悅,亦無從認定 被告主觀上有誹謗、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客觀上有造成原 告名譽因此受損之結果。
(三)綜上,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 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人責任,揆諸首揭舉 證責任法則之說明意旨,原告舉證即有未足,則原告主張被 告須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就 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有當,即無庸再予審酌。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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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韓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