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簡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廖昇陽
廖麗佳
廖珮伶
廖文卿
被上訴人 黃登煌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402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條文所揭示公正 請求權之法理,雖非對裁定提起抗告,如法院認裁定有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亦得依職權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以臻適法。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 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聲明就原判決命 上訴人廖文卿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627萬3056元之部分 予以廢棄,另命上訴人廖麗佳、廖珮伶、廖昇陽連帶給付超 過627萬3056元之部分予以廢棄。因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各 為736萬7083元,是上訴人乃各就109萬4027元之金額聲明不 服,合併計算後,本件上訴利益應為218萬8054元,應徵收 第二審裁判費3萬40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於 109年9月24日之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1萬7835元,尚 有未合,原裁定應予廢棄。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