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15號
原 告 洪金守
訴訟代理人 洪建龍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李宗德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被 告 李燕貽 遷移國外,應受達處所不明
被 告 賴宗佑
被 告 那肖君 遷移國外,應受達處所不明
被 告 賴佳虹即賴佳宏
被 告 賴佳美
被 告 賴佳伶 遷移國外,應受達處所不明
被 告 林怡君 遷移國外,應受達處所不明
被 告 林書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墓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7.08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16.51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遷,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0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除被告李宗德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有兩門墳墓,其中一門為李杜棗娘之墳墓,無權占用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6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及B部分土地(面積為33.59平方公 尺),李杜棗娘之被繼承人為被告李燕貽、李宗德、林怡君 、林書正、賴宗佑、那肖君、賴佳虹即賴佳宏、賴佳美、賴 佳伶等人,則李杜棗娘之墳墓應由被告等人公同共有,故爰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拆遷李杜 棗娘之墳墓。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B(面積33.59平方公尺 )之墳墓拆遷,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李宗德部分:墳墓占用的範圍為何,原告應先明確指 出,現場除了有看到墓碑,但就墓身部分,原告並無主張 ,雖然旁邊有一個比較大的墳墓,但原告不能就此類比推 測,所以被告認為還是以被告主張的B部分範圍為限。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 ,而被告等人為墓主李杜棗娘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此 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李杜棗娘之墓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如附表所示 A(面積17.08平方公尺)、B(面積16.51平方公尺)部分 合計33.59平方公尺;到場之被告李宗德則抗辯,墓地僅 占用附表編號B部分。經查:訴外人李杜棗娘之墓地坐落 在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其墓地 前緣為水泥鋪設地面,面對墓地之右側(即東面)為石砌 牆,此石砌牆延伸至墓地後方,原告主張自墓地前方水泥 地至後方石砌牆均為墓地範圍(即附圖編號A、B),被告 李宗德則抗辯僅墓地前方水泥地至石砌牆中段位置(即附 圖編號B)為墓地範圍。本院認為依現場墓地占用情形, 原告未遭占用部分係作耕地使用,其土地略低於遭占用之 部分,而訴外人李杜棗娘之墓地右側(即東面)延伸至墓 地後方之石砌牆,其作用除區分使用範圍外,並有擋土以 防止墓地水土向農耕用地流失之功能,此經本院勘驗現場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略圖在卷可稽。因此, 石砌牆之功能本為維護墓地水土之用,故石砌牆之內均屬 墓地使用之範圍,換言之,墓地占用土地之範圍,應以石 砌牆使用之範圍為界,故而被告李宗德抗辯墓地範圍僅墓 地前方水泥地至石砌牆中段位置(即附圖編號B)云云, 與此事實不符,應無可採,應以原告主張自墓地前方水泥 地至後方石砌牆均為墓地範圍(即附圖編號A、B)為真。(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到場之被告李宗德抗辯, 僅占用附圖B部分土地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又被 告等人並未說明舉證其有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依據, 故原告主張系爭墳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據此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墳墓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尚非無據,洵為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7.08平方公 尺)、B(面積16.51平方公尺)合計33.59平方公尺之系 爭墳墓拆除,並將系爭墳墓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