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88年度,1號
CHDM,88,重訴,1,2000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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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豊綸律師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
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叁張均沒收。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無罪。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四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八十七年間,因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通 緝,為避免被警查獲,乃自不詳姓名者取得黃瑞程謝順裕林恩諒三人之國民 身分證後,基於變造之概括犯意,在彰化縣鹿港鎮○○路四四一巷八0弄三十號 住處,將國民身分證上照片照片撕下,再換貼自己之照片,而連續變迼國民身分 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並將之藏置於上址三樓,供日後警方查緝時應對之用, 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獲。二、案經嘉義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並有上開被告變造之黃瑞程謝順裕林恩諒三 人之國民身分證三張扣案可證,又上開國民身分證經本院送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均有換貼照片之虞,此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可稽,被告甲○○此部 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查被告連續三次變 造國民身分證行為,其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係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固未論及被告係連續犯,惟被 告於本院供承上開三張國民身分證係不同時間變造,目的同為應付警方查緝之用 ,而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又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一、 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 月、四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方法、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三張,係被告所有並 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均予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被告甲○○基於犯意聯絡,意圖販賣營利而購入第



一級毒品古柯鹼,準備販賣予不特定之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在其彰化縣鹿 港鎮○○路四四一巷八0弄三0號,經警查獲持有淨重高達三0五.五六公克之 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稀釋用之咖啡因一大包、模具一組、電子秤一個、研磨機一 台、空塑膠袋(夾鍊袋)一大包;另被告丁○○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七年九 月間,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市場,自綽號「阿生」姓名不詳男子收受偽鈔仟元券六 張,同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丁○○甲○○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丁○○另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 供行使用而收集偽造貨幣罪。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如此數量龐大之毒品及分 裝準備工具,難譨僅供自己施用所備,且經查扣帳冊及連絡簿數本,並在被告丁 ○○身上發現持有現金三十五萬元,並經警員證稱:據線報綽號「宋仔」在鹿港 鎮一帶販毒,先勘查地形,發現一車牌NY-1269號自小客車為甲○○所有 ,二樓係丁○○在使用,三樓係甲○○在使用,去時在巷口發現該自小客車回來 ,正表明身分,他即加速逃逸語;及被告丁○○於警訊稱模具係被告甲○○用以 將稀釋後之粉末壓縮成磚塊狀,做作成分較低海洛因磚販賣圖利等為依據。五、惟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扣案之研磨機係他人送 給伊的,伊留著準備將買來海洛因摻入咖啡因或葡萄糖予稀釋混淆攪拌,以節省 、控制施用毒品海洛因數量;另電子秤係伊父親生前辦桌用所留下來的;空塑膠 袋(夾鍊袋)係被告做手工藝時裝珠子、亮片等用的,非用以分裝販賣海洛因; 該仟元偽鈔六張係一個月前,被告自「阿生」收受(償還被告借款)後,始發現 紙張異樣,而與真鈔分別放置,等找到「阿生」,要退還給他,無意對外行使, 否則,早就持以使用,嗣找不著該「阿生」,乃與真鈔分別放置。被告甲○○辯 稱:扣案之模具非伊所有,且被告駕車返回住處,突遭持槍人攔住,被告不知道 是警察,故而逃命。被告等另均稱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供被告等施用,絕 無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營利行為等語。
六、查扣案之仟元鈔六張,經本院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囑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均屬 偽鈔無誤,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八八)台央發字第0三00二八四函可 稽。惟經查獲本案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乙○○、蕭育偉於本院證稱:「 查扣之偽鈔,係被告丁○○主動跟我們講的,是別人拿給她的;她有大量真鈔( 即如公訴人所稱之現金三十五萬元),偽鈔與真鈔分開放的」等語,若被告丁○ ○果真意圖行使該偽鈔,應不致於將偽鈔與真鈔分別放置,更不致於為警查獲時 主動告知,且該偽鈔外型與真鈔一致,外觀上足以亂真,被告當誤認該紙鈔係真 鈔始會收受,堪信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足以採信,而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之罪,如收受之初不知紙鈔係偽造,即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別,至於被告丁○ ○固欲將該偽鈔交還「阿生」,惟被告既未有行使或交付他人之行為,亦與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尚難證明被告犯罪。又公訴人所 指扣案數量龐大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淨重三0五.五六公克,惟上開扣案物白粉 經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是含有古柯鹼成分,然其純度僅1%,也就是說僅



含有古柯鹼僅三.五六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可稽,以如此微量之 毒品,吸毒者恐「食知無味」,被告等何敢販賣予他人(除非用以詐騙購買毒品 之人)?而研磨機經檢驗結果,有古柯鹼殘留,堪信應係被告丁○○將該白粉攪 拌摻雜所致。另被告查扣之白粉一大包,係咖啡因,並非毒品,亦有鑑驗通知書 可稽。而被告丁○○固於警訊中稱:「模具係被告甲○○用以將稀釋後之粉末壓 縮成磚塊狀,做成成分較低海洛因磚販賣利」云云。惟查,被告丁○○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否認前詞,又本案並無扣得巨量之海洛因,且前揭三0五.五 六公克白粉所摻雜1%者係古柯鹼,並非海洛因,從而,被告丁○○於警訊為不 利於被告甲○○之供述,是否屬實,即有疑議。另本案被告丁○○為警查獲,並 有施用毒品器具、少量毒品海洛因,其施用毒品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 戒及起訴,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判處徒刑在案,亦有被告前案資料 表、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該案已就扣案之海洛因淨重 一三.九一公克沒收銷燬之),尚不能以被告尚有其他扣案之電子秤、空塑膠袋 (夾鍊袋),遽為推論被告丁○○確有販賣海洛因行為,另扣案之公訴人所謂「 帳冊」,僅泛記載支出札記(其中尚有記錄購買工藝玫瑰花材料及領工資,姑不 論其真正性為何);所謂「連絡簿」,亦僅係友人電話號碼,難指為係販賣記錄 或供販賣所用。又被告丁○○身上有發現三十五萬元鉅款,然公訴人未據舉證證 明此係被告販毒所得或預供購買毒品用。又證人警員蕭偉育於偵查中證稱:「據 線報綽號『宋仔』在鹿港鎮一帶販毒...」,然警方迄今並無查獲有何人指認 被告甲○○販毒(警方亦未就提供「線報」者指證被告),而警方僅於被告甲○ ○使用之三樓查獲少量(三公克)海洛因,衡諸被告甲○○有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前案,被告甲○○辯稱該毒品係伊施用,應屬可信;至於在一樓共用客廳查扣 鐵製模具一組,被告二人均否其持有,該模具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相當新穎, 尚無使用跡象。而對於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死刑,事 證尤需嚴謹,不能以上開扣案物,遽推理被告有如何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等此部分 犯罪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鏡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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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