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554號
原 告 紀雁翎
被 告 廖苑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5日跨行轉帳,誤將新臺幣 (下同)7,000元匯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被告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故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 7,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紀錄為證,再 原告所匯入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作業處函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無交易關係,係不 慎誤匯7,000元至被告帳戶等情,堪予採信。被告受有7,000 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應認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