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53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訴訟代理人 蔡崇義
被 告 郭志遠
訴訟代理人 郭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95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08年12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995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被告之所以沒有繳納電信費,是因為這個門號是 辦來職棒簽賭之用,也已經被地檢署罰1萬元了,被告現在 沒有錢,所以沒有辦法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用6,99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通知 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電話通信/行動寬頻業 務租用申請書、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號碼可攜服務申請 書、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大4G智慧暢玩方案同意書 、證號查詢欠費清單、帳單為證,且為被告對欠費乙節固不 爭執,其雖以前開情置辯,惟被告所執經濟能力不佳,無法 清償債務等情事,所涉僅係被告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原因, 並非原告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排除及障礙事由,是 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行動電話 門號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95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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