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9年度,513號
SDEV,109,沙小,513,202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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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51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喬邱素卿即喬盛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喬盛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5,358元,及其中新臺幣34,548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喬盛宗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3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喬盛宗前於民國91年8月23日向訴外人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雙方約定以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訴外人喬盛宗於特約商店消費後之 消費款,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5,358元未清償。訴外人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11月27日將其對訴外人喬 盛宗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惟訴外人喬盛宗於100 年2月7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故於繼承喬盛宗之遺產所得 範圍內由被告喬邱素卿承受本件債務。並聲明:(一)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喬盛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5,358元, 及其中本金34,548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喬盛宗遺產範圍內負擔。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 應該要以繼承的財產來負有限清償責任,而非要求繼承人以



個人財產負無限清償責任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報紙公告、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 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除戶登記謄本等為證,堪 信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 文。是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 ,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 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查被繼承人喬盛宗係 於100年2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本院拋棄 繼承,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應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之 保留給付之判決,被告抗辯意旨,亦與此相符。從而,原 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限定以繼承被繼承人喬盛宗之遺產範圍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 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 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 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 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 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 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 還價之餘地。本院審酌本件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19.71及 15,均幾乎達最高限度、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為適當。準此,原告僅得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礙難准許。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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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