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9年度,500號
SDEV,109,沙小,500,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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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500號
原   告 楊士漢 
訴訟代理人 王淑如 
被   告 黃威  

訴訟代理人 黃華昌 

被   告 世旺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黃威負擔新臺幣12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威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世旺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威於民國109年1月6日下午19時30分左右 ,在臺中市○○區○○○道○段○號因辱罵髒話致原告受有 人格貶損之傷害,經原告提起告訴,並經鈞院以刑事判決處 刑確定在案。原告大學畢業,任職於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貨櫃場擔任吊卸貨櫃之起重機司機4年10個月,為九位起重 機司機最為資深,因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 而被告黃威受僱被告世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因執行公司指 派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8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黃威部分:原告為大學畢業生對吊車員工作不滿與同 事相處不睦,原告請求8萬元,應提出損害之事實及計算 標準並提出證據,又黃威已於106年7月31日離職,本件應 與世旺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無關。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世旺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威於上揭時地,對原告出言辱罵髒話之事 實,業經提出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21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1份為證,而被告黃威因公然侮辱人,經本院判處罰金1,0 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21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此部分且為被告黃威所未爭執,則原告主張該部分之事 實,可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本件被告黃威在公眾出 入場所,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言詞辱罵原告 ,客觀上足使原告難堪受辱,而減損一般社會大眾對原告 之人格評價,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黃威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擔任起重機技術員;被告黃威 為高職畢業,擔任聯結車司機,此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記載可稽,又兩造之經濟狀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黃威辱罵原告之方式、場所,及原告名 譽受損及身體受傷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名譽 權受損害部分,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 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另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此 因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 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



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 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 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 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本件受僱人黃威所犯公然侮 辱之罪責,係由於其個人言行不謹所致,顯與其執行職務 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原告據以訴請被告世 旺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黃威負賠償責任,於法無 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威賠 償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黃威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 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黃威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黃威負擔其中之125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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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旺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