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3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林揚軒
被 告 湯理財
被 告 廷元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82元,及被告湯理財自民國109年8月16日起,被告廷元清潔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8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廷元清潔有限公司僱用之員工即被告湯理財,於民國10 7年05月24日操作除草機,在臺中市梧棲區海關大樓後方停 車場處,因除草時不慎噴濺異物撞擊適停於該停車場為第三 人蔣宛菁所有並駕駛之AUS-395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左後車窗,致系爭車輛左後車窗該車因而受損,案經內 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總隊中突堤中隊處理在案。系爭車 輛經送交丞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 (下同)10,017元(包括零件費用8,517元、工資費用1,50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本件損害之發生肇 因於被告湯理財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依法被告湯理財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告廷元清潔有限公司僱用之員 工即被告湯理財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88條規 定,自應與被告湯理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
(二)被告湯理財是在系爭車輛停放處除草,系爭車輛左側後車門 車窗受損態樣也跟除草所致相符,本件係被告湯理財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湯理財抗辯:
系爭車輛左後車窗玻璃之毀損不是伊造成的,伊除草2、3年 都沒有這個現象。原告沒有證明可以證明是伊造成的。錄影 光碟畫面中除草那個人是伊無誤。
(二)被告廷元清潔有限公司抗辯:
其與被告湯理財是承攬關係,不是僱傭關係。事發經過是原 告提出訴訟後,其收到起訴書才知道這件事,其有問過被告 湯理財,他說不是他用的。錄影光碟畫面中除草那個人其看 不清楚是否是被告湯理財。且系爭車輛受損原因是石子打飛 而造成的可能性很小。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港務警察總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現場照 片、車損照片及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函附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現場及 車損照片附卷可參。且查,依系爭車輛至現場停車格停車過 程中之錄影畫面以觀,系爭車輛左側車窗尚未見有何受損情 形,嗣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現場除草,過程中並有在系爭 車輛左後方處除草,其時並可見有塵土飛揚情形等節,有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考。再依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 察總隊函附之車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左後方車門車窗玻璃 受損情形有甚多遭撞擊之小點,則原告主張本件係被告於上 開時地除草時,不慎噴濺異物撞擊適停於該停車場之系爭車 輛左後車門之車窗,致系爭車輛左後車門之車窗因而受損, 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除草時本 應注意除草過程中應避免噴濺異物撞擊旁邊停車格內之車輛 ,依當時情狀復無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除草過 程中噴濺異物撞擊旁邊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 後車門之車窗因而受損,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 輛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因過 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 。再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傭關係為標 準,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至於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是承攬人乃經由承攬契約,以其專業完成定 作人交付之工作,而非單純受定作人之指示提供勞務,前者 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 段而已,後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即除供給勞務 外,則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而此所謂監督, 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 的監督而言。可見不論是承攬契約或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只 要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指對勞務之 實施方式、時間、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監督,均係受 僱人。查,依被告廷元清潔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聲明書記載: 被告湯理財協助承攬港務大樓周邊環境割草工作一事,因被 告湯理財未每日前往該處進行工作事項,且「每月薪資」匯 款予被告湯理財之配偶等語,佐以依其提出之「郵政存簿儲 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其上除亦記載「員工編號 」等語外,且可見被告廷元清潔有限公司確有於107年5月10 日、同年6月8日各匯款21,000元至被告湯理財配偶帳戶內, 堪認被告湯理財顯係受被告廷元清潔有限公司僱用,而依被 告廷元清潔有限公司指示至上開地點提供除草勞務,被告湯 理財確係被告廷元清潔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上開除草 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廷元清潔有限公司復未 能舉證證明對於監督被告湯理財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所述, 原告主張被告廷元清潔有限公司對於受僱人即被告湯理財之 上開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亦屬有據。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湯理財過 失不法毀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 ,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 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 本件原告支付之修理費用為10,017元(包括零件費用8,517元 、工資費用1,500元),此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 認。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2月,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07年5月24日,已使用1年6月,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82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前揭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 1,500元,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5,882元(計算式 :4382+1500=5882)。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 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予被保險人,並請 求金額10,017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 僅5,88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被告湯理財自109年8月 16日起,被告廷元清潔有限公司自109年4月1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5,882元,及被告湯理財自109年8月16日起 ,被告廷元清潔有限公司自109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及第8 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之587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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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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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 8,517×0.369=3,1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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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 8,517-3,143=5,3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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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 │ 5,374×0.369×(6/12)=9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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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 │ 5,374-992=4,3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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