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237號
原 告 高萬富
被 告 紀賢
上列當事人間買賣糾紛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數年前在路上看到一部發生車禍沒有掛車牌,已無法 行駛,但引擎是好的之黃色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進而 與被告取得聯繫,並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向被告紀賢購得 系爭車輛,原告用車子和繩子將系爭車輛拖到修車場去板金 修理,付了8000元,因原告是做廣告的,便將之做為廣告車 路上慢慢跑。車頭、車門撞壞了(原告買門1500元,門柱400 0元),另引擎大修約2萬元左右。數年後,原告要使用時才 發現當時忘記過戶,不能到監理所辦理。
(二)原告於數月前至被告家討論,惟被告置之不理,這數月原告 才知被告之兒子死了,系爭車輛是登記在他兒子名下,且原 告不知車牌號碼,故迄今無法辦理過戶。系爭車輛如無過戶 ,無法領牌,即形同廢鐵了。
(三)並聲明:請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二、被告抗辯:
伊確實曾以8千元之價格販賣一部車輛予原告,伊已將證件 、行照都給原告。伊已忘記該車車牌號碼,該車是伊已死亡 之兒子紀賀元的,後來有過戶伊的名字。當初伊要(報)廢掉 ,原告一直要買,過5、6年才來要資料,資料怎麼找。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 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 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惟在不能之 情形除去前,債權人尚不得據以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債之關係發 生後給付不能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債權人均不得請 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此觀於民法第225條及第226條之規 定自明。
(二)查,二造始終未能陳明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而原告所陳報 之系爭車輛引擎號碼3Q82H2570A(見本院卷第85頁),經本院 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結果,並無該 引擎號碼之汽車車籍資料,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豐原監理站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又被告之兒子 紀賀元即紀宥呈係於101年3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91頁),而紀賀元即紀宥 呈生前名下之車輛係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紅色」自用小 客車(引擎號碼為M4V33035),該車係於92年4月9日過戶至紀 賀元即紀宥呈名下,因未依規定驗車而註銷車牌,再於99年 1月26日辦理註銷轉報廢並繳回二面車牌,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函及所檢附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第105至117、111、117至11 9頁)。再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 堪認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損毀情況嚴重,原告復自 承其購買當時系爭車輛係停放在路邊發生車禍之車輛,其時 系爭車輛已未懸掛車牌,無法行駛,堪認原告購買系爭車輛 時已知該車係報廢之車輛,並無過戶之問題,否則原告於購 買時端無未要求被告交付該車行車執照並辦理過戶之理。原 告於數年後方要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至原告名下,核 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予 原告,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