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再簡字,109年度,2號
SDEV,109,沙再簡,2,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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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林香珠 
再審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梁懷德 
受告知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9月5日本院108年度沙簡字第2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雖於108年10月21日確定,然再審原告並未 收受原審判決,直到109年4月7日閱卷後,始知悉原判決之 內容。則再審原告於109年4月7日知悉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於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容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不變期間。(二)再審之理由:
1、本件陳永龍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每一期之房屋貸款,本 係由再審原告所支付,嗣因陳永龍無力清償前揭欠款,故移 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並持續繳納房貸至塗銷抵押權 ,再審原告繳了好幾百萬元,絕無通謀虛構買賣關係之情; 陳永龍亦絕不可能為了區區不到20萬元的信用卡款,甘願損 失幾百萬將房產移轉登記給再審原告,恆非事理之平,宜先 敘明。
2、本件陳永龍於94年10月16日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予再審被告時 ,信用卡款到期日94年10月23日尚未屆至,不符合民法第242 、243條中「陷於給付遲延」之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卷第135頁,可知信用卡款到期日為94年10月23 日,則陳永龍在此之前之94年10月16日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予



再審被告,本不符合民法第242、243條中「陷於給付遲延」 之要件。然再審被告竟刻意隱瞞前揭事實,誤導陳永龍過戶 前已陷於給付遲延云云,容有開啟再審,匡正事實必要。3、本件陳永龍於94年10月16日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予再審被告時 ,尚未陷於無資力,不符合民法第242、243條之保全必要性 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卷第135頁,可知信用卡款到期日為94年10月23 日,最低應繳金額為33,708元;然當時陳永龍名下尚有一般 家庭均有之電視、冰箱、洗衣機、機車等物品,其市值顯然 超過94年10月23日之最低應繳金額為33,708元。是以,陳永 龍於94年10月16日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予再審被告時,尚未陷 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形,不符合民法第242、243條之保 全必要性要件。然再審被告明知94年10月16日移轉系爭房地 登記予再審被告時,僅須於94年10月23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3 3,708元,顯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竟誤導陳永龍過戶前 已陷於無資力云云,容有開啟再審、匡正事實之必要。4、訴外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再審土地與建物之執行債權 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4369號案件),本件判決結果勢必 影響渠等可否續行執行,受告知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係 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為求紛爭解決一回性,並免 當事人應訴之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告 知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本案訴訟。
(三)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 駁回。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
二、再審被告抗辯: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予駁 回:
本院108年度沙簡字第29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判 決正本,於108年9月16日向再審原告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居所送達,因未獲會晤再審原告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本院遂將前開判決正本寄存 於上址所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以為送達,而前開判決已於108年10月21日確定。惟再 審原告遲至109年5月間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上揭 規定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二)退萬步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已如前述。倘認本院108年度沙簡 字第29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判決送達不合法( 假設語氣),而判決未確定,則本件再審之訴亦不合法,仍



應予以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 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 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 間之起算,自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 適用。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 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是再審之訴,應 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提 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 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或送達時起算 ,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者,亦 準用之。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 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 別規定甚明。是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所明定。裁定寄存送達之處所 ,如確為應受送達當事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自 寄存之翌日起算,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據此計算再審之 不變期間,不因應受送達人未前往領取或逾10日才前往領取 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臺聲字第1381號裁定、108年度



臺聲字第1152號裁定、89年度臺聲字第13號裁定、70年臺再 字第212號、71年臺再字第210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查,再審原告自75年9月30日起即將戶籍設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迄今,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 稽,且其於本件民事再審聲請狀亦記載其住所為「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有其民事再審聲請狀在卷可憑。 再審原告既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本件再審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應於判決確定時起算之30日內提起再審之 訴,始為合法。又兩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 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29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於108 年9月5日宣判,該民事判決正本於108年9月12日送達再審原 告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雖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惟該送達文書已寄 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判出所,依法於108年9 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而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就該民事判決 均未提出上訴,故原判決業於108年10月21日確定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核閱無訛。乃再審原告遲至109 年5月5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見本件民事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 顯已逾自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再審原 告以其係於閱卷後始知悉判決內容云云,主張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云云,揆諸首開說明,要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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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