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59號
原 告 賴榮杉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複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陳山林
陳水田
陳星宇
陳湰翔
陳建和
陳麗紅
陳麗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周健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6.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75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9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4,9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原起 訴被告乙○○1人,嗣因鐵皮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里○○路○段000號)原為訴外人陳火根興建占用,惟 訴外人陳火根業已死亡,由訴外人陳谷川占用,而陳谷川亦 已死亡,故以陳谷川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追加其餘共同 被告。再原告於地政機關測量後,具狀將請求被告拆除之地 上物更正為如附圖編號B,面積56.30平方公尺,並將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予以擴張。原告上開聲明變更之情形,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辛○○及訴外人賴基烈、賴基福、賴昆炳、 賴志明為坐落臺中市○○區○街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上開土地經訴外人陳火根占用興建鐵皮屋(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里○○路○段000號),惟訴外人陳火根業已 死亡,由訴外人陳谷川占用,而陳谷川亦已死亡,故以陳谷 川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拆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又被告占用土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 一)被告丙○○、乙○○、戊○○、甲○○、丁○○、己○ ○、庚○○7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6.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丙○○、乙○ ○、戊○○、甲○○、丁○○、己○○、庚○○7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8,105元,及自更 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 物並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1,621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如受 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抗辯:被告7人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訴外 人陳火根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陳大鼻之派下員,基於租地 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在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陳大鼻所有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後大肚區頂街 段第138、138之1及138之2等三筆)土地上,約64年間興建 系爭鐵皮屋,並無將鐵皮屋興建於原告土地上。縱有部分坐 落原告土地,此係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 重測後,導致附近土地之界址變動,並非被告故意行為所致 ,原告至遲於重測後即已知悉土地遭越界建築占用之事實, 卻不及時提出異議,應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 。又同段土地四週均為住宅,並非商業繁榮之處,被告亦未 作為商業使用,而係自用住宅,其償金最高不應超過申報地 價百分之3較屬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街段000地號土地為其與訴 外人賴基烈、賴基福、賴昆炳、賴志明所共有,而系爭建 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56.3平方公 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臺中 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成果圖(如附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至於被告抗辯,並無占用原告 土地云云,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並無可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固稱訴外人陳火根興建地上物係基於租地建屋之不 定期租賃關係,在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陳大鼻所有重測前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後大肚區頂街段第1 38、138之1及138之2等三筆)土地上建屋云云。然縱認被 告抗辯為真,訴外人陳火根與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陳大鼻 間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重測前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重測後大肚區頂街段第138、138之1及13 8之2等三筆)土地上,並非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街 段000地號土地,被告即不得執此主張其有權占用原告所 有之臺中市○○區○街段000地號土地。再被告雖抗辯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導致附近土 地之界址變動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之,本院即無從認定 被告此抗辯為真。另被告雖抗辯原告至遲於重測後即已知 悉土地遭越界建築占用之事實,卻不及時提出異議云云,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對此有利之事實為任何證明 ,則其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 原告不得請求云云,應無可採。
(三)據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56. 30平方公尺,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被告為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56.30平方 公尺之系爭建物,並返還該占有之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依民法第796條第1但書、第796條之1第2項,土地所有 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再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位處臺中市大肚區,附近道路為臺中市大肚 區沙田路三段,有停車場、幼兒園、全聯、活動中心、運 動公園、大肚國小等,此經本院109年6月22日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地圖在卷可認。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位於臺中市大肚區、交通及生活機能均便利,而被告用 以建築房屋使用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107年1月 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 以7%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5,675元(計算式:1440X56.3X7%=5675,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同)。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8, 375元(計算式:5675X5=28375)。(五)復按民法第821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 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被侵 害,請求損害賠償,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 之規定,各共有人方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 。是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 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 權,原告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尚 不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被告向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為給付。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5
分之1,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675元(計算式:28375/5=5675)。 得請求被告給付,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月19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 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35元(計算式:567 5/5=1135)。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惟 本院認為縱認訴外人陳火根與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陳大鼻 間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確實存在,然此租地建物係存在於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後大肚區頂 街段第138、138之1及138之2等三筆)土地上,並非原告 所有之臺中市○○區○街段000地號土地,被告即不得執 此主張其有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已如前述,故本院認為 應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6.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675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月19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第 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135元,均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因本院已依職權宣告,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附此敘明。再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