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竺筠
劉文邦
上列被告等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8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竺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文邦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竺筠於本院 訊問時供承當日有與母親一起至告訴人李惠麗家門口(見本 院卷第78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惠麗、證人彭智偉(為告 訴人李惠麗之配偶)及證人高子鋐於本院訊問時結證之證述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且查:
(一)證人高子鋐於109年8月4日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陳竺筠 是什麼時候在那裡罵五字經?)那時候被告陳竺筠還沒進入 李惠麗門口之前,在被告陳竺筠家的前院被告陳竺筠在機車 上,罵出五字經。」、「(你有看到他對著誰罵?)我沒有明 確看到他對著誰罵。但是我有看到他罵五字經。」、「(被 告陳竺筠罵五字經時他的臉朝向那裡?)李惠麗家。」、「( 當天你聽到被告陳竺筠罵五字經幾次?)一次。」、「(被告 陳竺筠罵五字經時候他當時的位置距離李惠麗家多遠?)隔 壁。」、「(法官請證人當庭畫出被告陳竺筠與李惠麗家的 位置及被告陳竺筠罵五字經時之位置。並標繪出證人高子鋐 及證人李惠麗所在位置)證人高子鋐當庭畫出。並稱:我當 時站的位置是車道。」、「(被告陳竺筠罵五字經之後隔多 久到李惠麗家門口?)我沒有印象,後稱大約是蠻快的,大 約一兩分鐘之內。」、「(被告陳竺筠罵五字經時候你有無
看過證人李惠麗當時人在那裡?)我有看到證人李惠麗在自 己家門口。就是他家正門口。」、「(法官(提示證人李惠 麗所畫的相對位置圖)對於證人李惠麗跟你所畫不一樣有何 意見?)沒有意見。」、「(誰畫的才對?)我不知道。」、 「(被告陳竺筠問:我有坐在機車上過嗎?)他這個問題問的 好,我有回想起來坐在機車上不是被告陳竺筠,而是被告陳 竺筠的妹妹。」、「(當天罵五字經的人到底是誰?)時間過 很久,我現在沒印象。」、「(被告問:我是否跟我妹妹一 起出門?)我沒看到。」、「(被告問:你真的有聽到我罵五 字經?)印象中有。」、「(你印象中被告陳竺筠是在那裡罵 五字經?)我印象中是被告陳竺筠是在他們自己家門口的前 院罵五字經。」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至82頁),核其上開所 證情節雖有先後反覆情形。
(二)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 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 人李惠麗、證人彭智偉(為告訴人李惠麗之配偶)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訊問時一再堅稱被告陳竺筠確有對告訴人李惠麗辱 罵上開五字經等語,核與證人高子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李惠麗、證人彭智偉對於被告陳 竺筠辱罵告訴人李惠麗上開五字經時,雙方相對位置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且依證人李惠麗、彭智偉及證人高子鋐於本 院訊問時所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堪認渠等係鄰居關係 ,雖曾一起向案外人建商提告,但並無其他關係,被告陳竺 筠亦直陳:「沒有特別的地方,他們關係比較好。證人高子 鋐跟證人李惠麗比較好,因為他們經常在外面聊天,他們有 一起告建商,我們家沒有參予。其他沒有。」等語(見本院 卷第36頁),衡情,證人高子鋐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誣陷被告 陳竺筠必要,且人之記憶因隨時間經過而趨模糊甚至有所誤 記,尚在常情之內,本件案發時間係108年1月27日,證人高 子鋐於109年8月4日本院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已1年又6個多 月,參之,當日之爭執過程並非在告訴人家前即告結束,而 係持續進行,且現場人員非少,過程中且進而發生被告劉文 邦為前揭公然侮辱犯行,則證人高子鋐於本院訊問時對於當 時雙方之相對位置有所誤記,應在常情之內,自難因此而認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惠麗、證人彭智 偉(為告訴人李惠麗之配偶)證述情節相符之證述,亦不可採 信。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結果係將修正前之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