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芳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6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前有喝 酒及服用精神藥物,迷迷糊糊,是警察告知才知道被起訴的 犯罪事實云云;辯護意旨則稱:功德箱沒有被撬開,裡面的 錢沒有被拿走,可見被告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應不構成竊 盜罪。被告為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罹患精神疾病 多年,長期服藥,因精神障礙之心智缺陷而無法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規定應屬 不罰,本件有鑑定必要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 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 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 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學理上所稱 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學理上所稱 之「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 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 之必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 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 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 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 ,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 ,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 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又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因為故意或過失使自 己陷於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並在此一狀態下實行 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刑法第19條第3項並將原因自由 行為予以明文化,其類型可分為「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與 「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兩大類,再細分為本具有犯罪故意 ,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之 情形,及原不具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 礙之狀態後,於主觀上有預見法益遭侵害之可能,卻違反客 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等。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 ,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對犯罪事實具有 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即符合犯罪行為人於行 為時具有責任能力而須加以處罰;而行為人雖因己身之飲酒 、用藥等,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苟無 證據足資證明其於飲酒、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 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 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非原因自由行為,仍有刑法 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對於涉案經過,於警詢時固一再辯稱當時有服藥, 不知道在做什麼等語,然整體而言,詢問過程被告的回答尚 屬自然無礙。及至偵查中檢察事務官為訊問時,雖仍為相類 似的陳述,但經逐一提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竊的證 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事證予以辨認後,則答 稱:「功德箱我有拿,裡面錢沒有拿,防燙夾沒有印象,沒 有拿手機」等語(見偵查卷第117頁),除可知悉其有能力 針對問題回答外,對於行竊過程的辯解也懂得避重就輕,則 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對於案情的說明,仍會因應證 據所呈現的內容,斟酌調整其辯詞,與一般刑事被告常有趨 吉避凶、機巧應變的反應,尚無明顯不同,自難認其行為時 因心智缺陷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有顯著欠缺之情形。
㈣本院訊問時,被告對於前開類似問題,也是為大致相同的陳 述,其言詞表達雖非流利,神態略顯退縮遲疑,但仍無不能 針對問題回答之情。何況被告自陳事發之前有喝酒,服藥後 藥力發作,所以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經詢問「醫生有無告訴 你喝酒不能吃藥?」其回稱「跟朋友聊天就會喝酒,我當下 忘記喝酒不能吃藥,我就吃下去了,下車就迷迷糊糊」等語 。然被告於案發前夜半時分,可以自行搭乘公車前往朋友住 處,並飲酒聊天,可見其當時神智尚屬清醒無礙,而其知悉 有服用精神藥物,竟然不顧醫師不能飲酒服藥的指示,仍恣
意為之,自不足取,其辯稱「當下忘記喝酒不能吃藥」云云 ,不可採信。又辯護意旨陳稱被告有3件相類似案件在審理 中,本院查其前科,於本案之前,確實有多件竊盜案件遭簡 易判決處刑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飲酒服藥將可能導致其心智狀態不 佳,而從事非法行為一情,主觀上係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 則設若其所述飲酒服藥一情為真實可信,因其不能自制,在 神智清醒之時未盡其客觀注意義務而仍飲酒服藥,終致實施 本件竊盜犯行,則行為時即使確有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力及 認知能力不足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縱其飲酒時並非有預見之故意,亦屬過失 之原因自由行為,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至於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沒有從功德箱拿錢出來,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云云,然被告將內有金錢的功德箱全部取走,已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已經全部既遂,不因尚未取 出功德箱內的金錢,就否定其對於內部的金錢沒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所辯自無可採。綜上所述,雖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仍難認其行為時辨識違法之能力已有欠缺或有顯著減低 之情形,尚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且縱使被告因飲 酒服藥導致其心智狀態不佳,無從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其控 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亦屬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不能 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本件尚無送請 鑑定其行為時精神狀況的必要。綜上論述,本件被告觸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