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沙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慈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16622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
:109年度沙簡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慈真與林怡妘係國中同 學,張慈真因林怡妘借款新臺幣4,000元遲未歸還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妨害林怡妘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1日0 時25分許,在高雄市某網咖店內上網後,以其帳號「張慈真 」登入臉書後,在社團「全民副本隨你PO」張貼「妳當晚喝 醉沒錢沒回台中跟4個男的睡85大樓…妳男友打視訊 他們 趴沙發下 或只穿內褲在走廊 真的很厲害 綠帽戴滿滿… 給男友戴綠帽再叫男友幫你還錢啊?」等涉於林怡妘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文字,並於該則貼文中張貼林怡妘個人照片 及臉書帳號「Yi Yun Lin(Eva Lin)」等足以連結林怡妘真 實身分之資料,損害林怡妘之名譽;嗣林怡妘於109年3月11 日16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租屋處,使用手機上網瀏覽張慈 真上開臉書貼文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達成調解(109年度司小調字第4 86號),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