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沙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25680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伯謙於民國108年8月4 日1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中市西屯區弘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弘孝路229號前 ,應注意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 ,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向右變換至慢車道欲駛入弘孝路229號停車場,適 有施坤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弘孝路 同向直行行駛於林伯謙車輛右後方,因林伯謙突然向右變換 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讓施坤成之機車先行,施坤成因而 閃避不及,與林伯謙車輛發生擦撞後倒地,受有軀體挫傷、 雙下肢臉部及雙手掌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達成調解(109年度沙司小調字 第520號),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