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64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節武、訴外人廖
見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吳節武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42,96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05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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