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621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毛有增
上列原告因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康智欽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80,000 元,應繳裁判費2,98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外,尚應補繳2,48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