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612號
原 告 許蒼田
被 告 陳春秀
劉志裕
劉志興
劉志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依原
告所提汽車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議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1
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00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