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501號
原 告 吳英源
被 告 鍾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2 第1 項本文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
同)66,6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9,000 元部分,
應併算其價額,請求違約金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600元【計算式:66,600+9,000 =75,6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