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673號
原 告 黃元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韻娟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載有被 告地址,但本院寄往該地址之訴訟文書均未經被告本人或同 居人簽收,且經本院職權查詢戶政資料,該地址並無名為「 程韻娟」之人設籍,無從認定被告確實居住該處,而原告又 未提供身分證字號或其他可資確認被告真實年籍之資料,致 本件無法特定被告人別,亦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 庭通知之處所,應由原告補正附表編號一之事項。二、又按起訴,應提出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訴狀,民事 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主 張其房屋牆壁、天花板多處滲水,遭被告拒絕維修,但並未 具體釋明兩造房屋之地址、所有人、實際漏水情形、須被告 配合始能維修之原因,及請求之依據,應由原告補正附表編 號二之事項。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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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補正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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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之住居所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並檢附│
│ │最新戶籍謄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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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一) 原告漏水房屋之第一類建物謄本,及原告訴請 │
│ │ 被告讓其進入之房屋之第一類建物謄本。 │
│ │(二) 具體漏水情形之證明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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