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9年度,662號
CDEV,109,橋簡,662,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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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662號
原   告 卓鈺淬 


被   告 洪緯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 年7 月21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 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各1 份在卷足據 ,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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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