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租賃契約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9年度,588號
CDEV,109,橋簡,588,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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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588號
原   告 盧建兆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林建良即沿展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租賃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審理中,原告另具狀追加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之 土地約500 坪之範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下稱系爭土地 )。經核原告追加聲明即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13,144,191元(計算式:仁武區仁新段1473地號土地租賃 範圍為400 坪×1 坪為3.305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為7,754 元+仁武區仁新段1473-1地號土地租賃範圍為10 0 坪×1 坪為3.305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8,74 5 元=13,144,1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逾簡易訴 訟程序之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在500,000 元以內之範疇,且其 追加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2 項各款所定之訴訟。是本件因原告訴之追加,致使訴訟之 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之範圍,且 兩造又查無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本件 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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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