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569號
原 告 李銘峰
被 告 毛德順
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玖拾元,及被告毛德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日起、被告陳金龍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金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被告毛德順、陳金龍因故與原告有 隙,竟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7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 103 巷統一超商公司物流停車場內,分別持甩棍、徒手攻擊 原告(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及顏面 挫擦傷、四肢及胸背多處挫擦傷、胸骨骨折、頭暈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7,990元;又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108日,以日薪1,700元 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183,600元(計算式:1,700x108= 183,600 元);另因系爭傷勢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以上合計391,590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91,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毛德順則以:對原告請求醫藥費沒有意見,但原告之傷勢應 仍可工作,且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二)陳金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攻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 據提出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07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被告因 系爭事件經該判決判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且經本院核 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復未為毛德順所爭執。而陳金龍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 各項目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1、醫藥費7,990元:此部份業據原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9至 16頁),且為毛德順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而陳金龍 就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已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108日無法工作,以每日1,700元計算, 合計受有183,600元損失云云,為毛德順否認,經查: (1)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至高醫急診,經醫師評估傷後宜休息2 個月(本院卷第17頁),有該院109年4月5日診字第0000000 000 號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17頁)。又原告主張其每 日工資為1,700元,每月休息5日等事實,均經毛德順自陳無 誤(本院卷第44頁反面)。故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受有51日 之薪資損失(休息2個月即108年11月21日至109年1月20日, 共61日,扣除每月應休息5日,共51日),按日薪1,700元計 算,合計損失86,700元,應屬有據。
(2)原告另主張其休息到109年3月8日之薪資損失亦應由被告賠 償云云,固以前揭高醫診斷證明書所載「4個月內避免長時 間站立或步行、提重物或重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7頁)為 證。然毛順德辯稱原告工作上要搬東西時,仍可分趟搬,並 非不能工作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反面),考量原告之職業為 貨車司機,有系爭刑案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可參(警卷第9 頁),其工作內容是否必然持續伴隨診斷證明書所載上開情 形,尚非無疑,而原告就此又未舉證以明之,其主張尚難遽 採。
3、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原告為專科肄業,從事司機工作 ,108年間有1筆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1部;毛德順為國中 肄業,從事司機工作,108年間有2筆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 資料;陳金龍為高中肄業,從事司機工作,108年間有1筆所 得資料,名下有汽車2部,有兩造警詢筆錄之基本資料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證物袋內) ,並考量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前述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原 告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 2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690元(計算式:醫 藥費7,990元+薪資損失86,700元+慰撫金100,000元=194,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毛德順部分於109年7月2 日送達、陳金龍部分於109年7月3日寄存轄區派出所,於同 月13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