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9年度,465號
CDEV,109,橋簡,465,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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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46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周子幼 
      楊勝浩 
被   告 鄭秀霞 



      鄭能周 

      邱志強 

      鄭羚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秀霞鄭羚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鄭秀霞前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7萬2,565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權) 未償,詎鄭秀霞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明知其母即訴外人邱雪 花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死亡時,尚留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 區大中二路624 巷5 號18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遺 產,且其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竟為脫免其繼承之系爭 遺產遭伊追索,與被告鄭能周邱志強鄭羚真(下稱鄭能 周等3 人)於108 年3 月26日共同協議分割,約由鄭能周



人取得(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已於同年6 月19日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完畢。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協議,不啻係 鄭秀霞將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鄭能周,有害於伊之 系爭債權,嗣伊於108 年11月間經調取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後 始悉上情。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㈠被告就其被繼承人邱雪花所遺系爭遺產於 108 年3 月26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鄭能周就系爭 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鄭能周應 將系爭房地於108 年6 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鄭能周邱志強則以:系爭房地之房貸均係由邱志強繳 納,鄭秀霞從未負擔,邱雪花死亡後,係因地政機關建議始 為前開繼承登記,原告無權請求撤銷等語,資為抗辯。四、被告鄭秀霞鄭羚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鄭秀霞積欠伊系爭債務,經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後,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105 年7 月7 日取得債權 憑證,又鄭秀霞之母邱雪花於108 年3 月26日死亡,留有系 爭遺產,鄭秀霞並未聲請拋棄繼承,名下復無任何財產,惟 鄭秀霞於108 年3 月26日與鄭能周等3 人就系爭遺產共同為 系爭分割協議,並已於同年6 月19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 ,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文檢附之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異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 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 (本院卷第6 至12頁、第20至38頁),並為鄭能周邱志強 所未爭執,堪予採信。
㈡原告主張鄭秀霞無資力償債仍為系爭分割協議,此舉形同無 償移轉其應繼財產之權利予鄭能周,有害及其債權而應予撤 銷云云。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 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以,鄭秀霞鄭能周等3 人固自邱雪花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惟此 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 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且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 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



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 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而據邱志強陳稱:系爭房地自始均係由其給 付房貸,並由父母及家人居住,為孝順始登記於父親名下, 鄭秀霞未曾為任何負擔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反面),本院綜 合各節,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父親未來 生活及鄭秀霞扶養義務負擔等節,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 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財產行為而已, 此以各繼承人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分割行為,適否為 撤銷之標的,已非無疑,況鄭秀霞未分得系爭遺產是否屬無 償行為亦有可慮。再者,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 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 其清償力。而觀之原告所提債權憑證所示,可認鄭秀霞應係 於95年3 月間起違約而起計遲延利息,惟邱雪花係於108 年 3 月26日亡故,有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33頁),足認原 告核准鄭秀霞使用信用卡時所評估者,當係鄭秀霞本身之資 力,而無從就其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故鄭秀霞對 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 條擬為保護之 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再者,鄭能周等3 人均非原告之債務 人,若渠等為系爭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鄭秀霞債權人之債權 ,邱志強鄭羚真殊無一併放棄繼承所得系爭房地權利之理 ,益見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 告對鄭秀霞之債權為目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撤銷系爭 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即屬無據。又被告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既不得撤銷,鄭能周即無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 登記,及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之義務,原告請求鄭能周 應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亦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併鄭能周應塗銷系 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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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