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46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孟柔
陳宜萱
被 告 王傳貴
王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受確定判 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 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 付之訴,被告1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 項之規定。查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消費借貸之債務,被告王傳貴於支付命令送達 後,以上開債務尚有糾紛為由合法聲明異議,並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抗辯不知已清償之金額,足見王傳貴上開抗辯屬非 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異議效力應及於被告王傳榮,即應 視同原告對被告全體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王傳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王傳榮於民國93年10月27日邀同王傳貴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申辦消費性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25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8日起至96年10月28 日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並自撥款之日起,以 每月為1 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 履行,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 付違約金,且若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48,632 元,爰依消費性貸款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王傳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王傳貴則以:對於王傳榮向原告借款,伊 係連帶保證人不爭執,但不清楚王傳榮是否還款及還款金額 究為多少,希望能以60,000元解決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台幣客戶基本資料、轉催 呆查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債權計算 書為證(本院司促卷第10至12、22至23頁、本院橋簡卷第11 至1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王 傳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真實。至 王傳貴固以前詞置辯,惟尚不憑此解免被告應負之清償責任 ,況原告是否同意給予被告優惠之清償方案,乃原告權利行 使之範疇,非本院所得審究,是王傳貴所辯尚難憑採。從而 ,原告依消費性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
合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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