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9年度,415號
CDEV,109,橋簡,415,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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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415號
原   告 銘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添明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複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被   告 力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唯任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間與原告簽署「大華段工地塔 式吊車及施工電梯」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租用2台塔式吊車,租期均為15個月,超過15個月 時,每月逾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6,000元,嗣原告先後 將附表編號1、2所示吊車安裝完畢交由被告使用,兩部吊車 之租期屆至後,被告並未即時返還兩部塔式吊車,故被告自 附表所示「逾期租金起算日」起即應按每月96,000元計算租 金,嗣被告於附表所示「逾期租金截止日」始通知原告拆回 兩部吊車,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吊車,各應給付原告 逾期租金883,200元,加計5%營業稅後合計應給付原告1,854 ,720元(下稱系爭逾期租金,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已 於109年2月25日發函向被告催討租金,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 受後,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54,720元及自109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塔式吊車2台,



契約總價是4,750,000元,雙方約定付款條件是以塔式吊車 安裝、拆除及大樓施工進度為依據,分別給付租金總額之一 定比例,而原告公司於104年12月開立末期尾款(即塔式吊 車拆除完成付款10%)之估驗請款單後,被告已將尾款付清 給原告,之後從104年12月迄今原告公司都未曾向被告請求 系爭逾期租金,衡情若原告有請求系爭逾期租金之意,理應 於開立最後一期估驗請款單時,就會一併請求,由此已經顯 示原告無意請求系爭逾期租金;又原告負責人向被告請求最 後一期估驗款時,曾以口頭向被告之工地經理楊六龍表示為 顧及雙方合作關係,且因為系爭租約租賃期間曾因租賃物發 生瑕疵,導致被告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以違反勞動檢查法、 職業安全衛生法裁罰30,000元等因素,為謀求租賃關係和諧 而同意免除系爭逾期租金,此即可以說明為何原告最後一期 請款時並未向被告請求系爭逾期租金,迄今也都未曾請求。 原告既已免除系爭逾期租金,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當 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 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間與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租用2台塔式吊車,租期均為15個月,超過15個月時,每 月逾期租金為96,000元,嗣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將附表 編號1、2所示吊車安裝完畢交由被告使用,兩部吊車之15個 月租期屆至後,自附表所日之日起即應按每月96,000元計算 租金,但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始通知原告拆回兩部吊車,故 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吊車已分別逾期附表所示時間,經 原告於109年2月25日發函向被告催討按每月96,000元計算之 逾期租金(以上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後 ,並未給付系爭逾期租金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租約、 塔式吊車安裝文件、拆除文件、律師函等事證為佐(本院卷 第8至16頁),且與證人楊六龍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8頁),復未為被告所爭執,堪 以認定。故本件系爭租約既有關於逾期租金之約定,且被告



確有承租塔式吊車逾期之事實,原告主張得依系爭租約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逾期租金,即非無據。至被告雖否認就系爭逾 期租金有給付義務,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辯稱原告負責人曾口頭向被告之工地經理楊六龍表示免 除系爭逾期租金,其已無給付義務云云,依前開說明,此部 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通知證人楊 六龍到庭作證,證人楊六龍證稱:兩造間除了系爭租約外, 尚有其他案場有租賃關係,所以我在系爭租約最後一次結算 後,有向原告負責人提議說為了往後觀感,逾期部分是否可 以不要請款,對方當時說可以考慮,我就認為對方已經同意 ,後來我未曾再與原告負責人碰面,但事隔4年原告都沒有 來請款,我認為當時應該就是有達成協議(本院卷第45頁至 第46頁),則依其證述,其雖曾向原告負責人提議免除系爭 逾期租金,但原告負責人並未表示同意,與被告所辯已有不 符。證人楊六龍嗣後雖改稱:我印象中原告老闆有同意就各 期違約金都不向被告請款云云(本院卷第47頁反面),但經 追問原告負責人當時究竟是怎麼說的,其又再改稱:我現在 已經不記得當初原告老闆到底是說「可以考慮」還是「可以 不請款」,但當初如果沒有達成協議,不可能後續都沒再處 理云云(本院卷第47頁反面)。考量本件逾期租金總金額達 100餘萬元,並非能夠輕易忽略的小錢,若原告負責人確曾 表示免除此筆款項,證人楊六龍對此理應多少會有印象,但 依其先後所為證述,顯示其實際上並無「原告負責人表示可 以免除系爭逾期租金」之記憶,自應以其一開始所證述原告 負責人僅曾表示「可以考慮」等語,較為可採,而其後來所 謂原告負責人有同意免除云云,應是因為原告並未立刻催討 系爭逾期租金,導致其主觀上認定原告已無要求系爭逾期租 金之意,但此既屬於其主觀上之推測,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2、被告另辯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曾因租賃物發生瑕疵,導致被 告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以違反勞動檢查法、職業安全衛生法 裁罰30,000元等因素,為謀求租賃關係和諧而同意免除系爭 逾期租金云云,並提出違反勞動檢查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繳 款書為證(本院卷第40頁)。惟觀之該繳款書內容,無從判 斷與系爭租約或原告提供之塔式吊車有何關聯,而經本院提 示上開繳款書向證人楊六龍確認此事,證人楊六龍先證稱被 裁罰是因為原告的塔吊常常需要保養、維修云云,但於本院 追問保養維修與裁罰有何關係後,又改稱其已不記得當初為 何會被裁罰云云(本院卷第45頁反面),則本件無論是從上 開繳款書內容,或證人楊六龍之證述,都無法確認被告遭裁



罰與系爭租約或原告提供之塔式吊車有關,被告所辯本件是 因原告之塔式吊車造成被告遭裁罰,所以原告自願免除系爭 逾期租金云云,自難憑採。
3、被告雖又辯稱若原告有意請求系爭逾期租金,理應會於最後 一次估驗請款時,就提出此要求,但原告最後一次請款單並 無逾期租金之記載(本院卷第39頁),且該次請款後事隔多 年原告也未曾請求,可見原告已免除系爭逾期租金云云。惟 查證人楊六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系爭租約最後一 次請款後,再跟原告老闆碰面討論逾期租金的問題,通常我 們公司的慣例是在處理尾款時不會同時處理違約金,都是事 後再討論能否打折扣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反面),明確證稱 通常「最後一次請款」跟「逾期租金」是分開處理等語,自 無從僅因原告於最後一次估驗請款時,並未同時請求系爭逾 期租金,即認原告有免除之意。又依民法第126條、第129條 第1項規定,租金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且請求權時效會因請 求而中斷。本件原告於109年2月25日寄送催告函請求被告給 付逾期租金,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簽收,有律師函及掛號回 執可參(本院卷第16至17頁),且原告於109年3月27日提起 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自無從僅因原告當時未 立刻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逾期租金,即認原告並無請求之權利 。
4、被告雖另請求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本人張添明到庭陳述(本 院卷第48頁反面),惟本件之主要爭點為原告曾否同意免除 系爭逾期租金,而本件即使依受雇於被告之證人楊六龍所述 ,亦只能認定張添明楊六龍提議免收系爭逾期租金後,有 向楊六龍說要考慮,但並未表示同意,已如前述,而張添明 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既然起訴請求系爭逾期租金,可 見張添明主觀上認為自己並無免除系爭逾期租金之意,則本 件即使通知張添明到庭,對於前揭判斷之結論應無影響,自 無再對其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與系爭租約相符,而被告所辯並無 事證可佐,難以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逾期 租金1,854,720元,自屬有據。又原告於109年2月25日寄送 催告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逾期租金,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簽 收,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2月27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假執行係屬促請



法院職權發動之性質,本院無庸就此為准駁之表示,併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附表
┌──┬─────┬─────┬─────────┬───────────┐
│編號│逾期租金起│逾期租金截│租期(月數四捨五入│逾期租金(元) │
│ │算日 │止日 │至小數點第一位) │ │
│ │ │ │ │ │
│ │ │ │ │ │
├──┼─────┼─────┼─────────┼───────────┤
│1 │104.3.12 │104.12.18 │9.2月(3月12日至3 │96,000x9.2=883,200 │
│ │ │ │月31日共0.65個月,│ │
│ │ │ │12月1日至18日共 │ │
│ │ │ │0.58個月,0.65 │ │
│ │ │ │+0.58+8=9.23) │ │
├──┼─────┼─────┼─────────┼───────────┤
│2 │104.3.16 │104.12.22 │9.2月(3月16日至3 │96,000x9.2=883,200 │
│ │ │ │月31日共0.52個月,│ │
│ │ │ │12月1日至22日共 │ │
│ │ │ │0.71個月,0.52 │ │
│ │ │ │+0.71+8=9.23) │ │
├──┼─────┼─────┼─────────┼───────────┤
│ │ │ │ │合計1,766,400,加計營 │
│ │ │ │ │業稅5%後為1,854,72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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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