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9年度,376號
CDEV,109,橋簡,376,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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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376號
原   告 曾秀鈺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曾秀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兩造之母曾吳鳳櫻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3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0,988元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 (下稱系爭訴訟費)。系爭裁定確定後,原告以之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曾吳鳳櫻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被 告代曾吳鳳櫻與原告洽談和解,雙方於107年12月簽立和解 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由原告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但 曾吳鳳櫻應於取得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曾坤榮(已歿)之遺產 稅退稅款(下稱系爭退稅款)後,給付原告332,647元(除 系爭訴訟費尚包括其他債務,下稱系爭款項)。詎原告依約 於108年1月11日撤回系爭執行程序後,曾吳鳳櫻於108年2月 間取得面額500,129元之系爭退稅款國庫支票,竟與被告共 同將之存入曾吳鳳櫻之銀行帳戶,隨即將款項領出隱匿,未 清償原告,且曾吳鳳櫻已將財產交給被告管理,可見被告與 曾吳鳳櫻自始無給付系爭款項之意,更共同處分、隱匿曾吳 鳳櫻之財產,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32,6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取得或隱匿系爭退稅款,該筆款項存入曾 吳鳳櫻帳戶後,已由曾吳鳳櫻領出,曾吳鳳櫻於108年5、6 月間開刀,已將之用於支應手術、看護等花費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雖屬相對權,仍屬於私權之一種,債權之行使通常雖 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 務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然第三人之行 為,雖侵害債權標的之給付,但債權不致因此消滅時,債權 人受侵害者,為權利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僅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行使權利,並以第三人行為係出於故意,而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可成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 二)原 告主張其前曾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曾吳鳳櫻 強制執行,嗣原告與曾吳鳳櫻達成和解,約定由曾吳鳳櫻於 取得系爭退稅款後給付系爭款項,原告則撤回系爭執行程序 ,但曾吳鳳櫻於108 年2 月間取得系爭退稅款後,並未依約 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裁定、系爭和解書、執行命令為 證(本院卷第8 至11頁),且未為被告爭執,堪以認定。惟 原告主張被告以前述方式侵害債權,為被告否認,依前揭說 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辯稱系爭退稅款之國庫支票是存入曾吳鳳櫻帳戶後,由 曾吳鳳櫻領出,並以之支應曾吳鳳櫻之開刀、看護等費用等 語,核與曾吳鳳櫻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8 25號毀損債權案件(該案係原告對被告及曾吳鳳櫻提起毀損 債權告訴,下稱系爭刑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有 領出系爭退稅款,領出後放在家裡,其當時在醫院開刀,需 要三十幾萬元,且需要請外勞照顧,故未用於清償系爭款項 等語(他字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相符,並有臺灣銀行屏 東分行109 年8 月5 日屏東營字第10950037331 號函及附件 存、取款憑條(依該函文及附件,曾吳鳳櫻於108 年2 月18 日將國庫支票存入銀行後即全部領出,且其當天並無匯款紀 錄,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 斷證明、住院繳費通知單、醫療器材收據、雇主申請聘僱家 庭外籍看護工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監護工每月薪資明 細表、接續聘僱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33至48頁),已見被 告所辯尚非無稽。
2、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曾吳鳳櫻自始即無給付系爭款項之意,更 共同處分、隱匿曾吳鳳櫻之財產云云,然查原告於系爭刑案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自陳無事證可證明被告共同將系爭退 稅款領走、是其自己猜測等語(他字卷第52頁),於本件訴 訟進行中亦未提出足以佐認之事證,主張難認有據。又原告 主張曾吳鳳櫻已將財產交給被告管理,雖為被告所不爭(本 院卷第83頁),但曾吳鳳櫻將其財產交給何人管理,與被告 有無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債權,實無必然關聯,無從以之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其債權,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訴請被告給 付332,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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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