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370號
原 告 陳惠華
王柏威
王柏恩
被 告 周○誠(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玲(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原告甲○○新臺幣玖仟捌佰肆拾肆元、原告乙○○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一。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伍元、玖仟捌佰肆拾肆元、陸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周○誠(民國90年6 月生)因細故與原告乙 ○○發生口角,竟聯絡訴外人王○睿(90年6 月生,真實姓 名住所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108 年4 月13日23時4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分持 安全帽、鋁棒或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丙○○受有右手鈍挫 傷、原告甲○○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乙○○受有 右上背鈍挫傷之傷害;周○誠另將丙○○之手機拍落在地, 致該手機螢幕損壞(下稱系爭事故)。而周○誠行為時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李○玲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丙○○新臺幣(下同)103,260 、甲○○100,870 元、乙○ ○101,08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
(二)查原告主張其等遭周○誠及王○睿等人毆打致受有上開傷 勢,暨周○誠將丙○○手機拍落在地之事實,業據提出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09 年度少護 字第161 號傷害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宣示筆錄、高雄 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 8 頁及背面、37、48、57頁),復經本院核閱系爭事件全 卷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真實。周○誠及王○睿等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原告自得請求周○誠及王○睿賠償損害。又因周○ 誠及王○睿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丙○○部分:
⑴醫療費1,060元:
此部分已據提出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37、6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手機維修費2,200元:
丙○○主張其手機螢幕因系爭事故損壞,已支出維修費2, 200 元等情,固據提出手機損壞照片、統一發票及服務報 告為證(本院卷第42至43頁),然丙○○迭於高少家法院 自陳:螢幕沒有壞,是保護貼壞了,只有保護貼毀損等語
(系爭事件卷第52、64、86頁),參以上開服務報告所載 送修日期為109 年7 月7 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逾1 年 ,實難認該手機螢幕受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自難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查周○誠及王○睿等人僅因細故即毆打丙○○致傷,堪認 丙○○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本院審酌丙○○自述學歷為二技肄業,曾擺過 路邊攤,現為主廚,月收入約45,000元(本院卷第34頁背 面);周○誠自述從事水電工(系爭事件卷第20頁),兼 衡渠等之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內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渠等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與丙○○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丙○○所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難准許。
2.甲○○部分:
⑴醫療費1,060元:
此部分已據提出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48、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查周○誠及王○睿等人僅因細故即毆打甲○○致傷,堪認 甲○○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本院審酌甲○○自述學歷為二技在學,曾任早 餐店店員、從事窗簾裝潢,現為助廚,月收入約25,000至 26,000元(本院卷第34頁背面);周○誠自述從事水電工 ,兼衡渠等之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內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渠等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與甲○○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所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難准許。
3.乙○○部分:
⑴醫療費1,080元:
此部分已據提出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57、7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查周○誠及王○睿等人僅因細故即毆打乙○○致傷,堪認 乙○○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本院審酌乙○○自述學歷為四技在學,曾任餐 廳員工,現為餐廳工讀,月收入約14,000元(本院卷第34 頁背面);周○誠自述從事水電工,兼衡渠等之財產所得 資料(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及渠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乙○○所受 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應以2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4.綜上,丙○○、甲○○、乙○○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依 序為21,060元、31,060元、21,0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四)原告已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和解成立,故丙○○、甲○ ○、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序應為6,675 元、9, 844元 、6,681 元:
1.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一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 條 第2 項、第27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 第27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 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同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 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 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 對之效力。又依民法第280 條前段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 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
2.原告已於109 年1 月2 日在高少家法院與王○睿及其法定 代理人王○穗(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和解成立,王○睿及 王○穗同意連帶賠償原告共50,000元,且原告已受領50,0 00元,宣示筆錄並載明原告拋棄對王○睿及王○穗之民事 賠償請求權等情,有高少家法院109 年度少護字第4 號傷 害等事件宣示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可稽(系爭事件卷第68 頁、本院卷第75頁)。原告既仍繼續對被告訴請賠償,足 認原告並無因與王○睿及王○穗和解,而消滅連帶債務人 全部債務之意,故周○誠仍不能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惟 周○誠與王○睿為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80 條前段之規 定,應平均分擔義務,各對丙○○、甲○○、乙○○之損 害賠償債務分擔1/2 ,是分擔金額依序為10,530元、15,5 30元、10,540元,對照王○睿及王○穗與原告和解之賠償
金額共50,000元,可知王○睿之和解賠償金額係高於其依 法應分擔額,則原告並無免除王○睿應分擔之部分,對其 餘連帶債務人即周○誠而言,不生免除之絕對效力,但就 已清償之50,000元仍生絕對清償之效力,周○誠亦同免其 責任。是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王○睿已清償 50,000元,而就丙○○、甲○○、乙○○各剩餘6,675 元 【計算式:21,060-21,060/ (21,060+31,060+21,080 ) ×50,000=6,675 】、9,844 元【計算式:31,060- 31,060/ (21,060+31,060+21,080)×50,000=9,844 】、6,681 元【計算式:21,080-21,080/ (21,060+31 ,060+21,080)×50,000=6,681 】,從而,丙○○、甲 ○○、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依序應為6,675 元、9,844 元、6,681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丙○○6,675 元、甲○○9,844 元、乙○○6,681 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