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9年度,283號
CDEV,109,橋簡,283,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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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283號
原   告 葉瓊蓉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柯依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委託原告就被告位於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家(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 裝潢工程,雙方約定由原告負責設計並統包系爭房屋之木作 、機電、油漆等工程(下稱系爭原始項目),此部份工程款 經議價後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原告於108年5月30日 進場施工,施工期間被告另有追加部分施作項目(下稱系爭 追加項目,與系爭原始項目合稱系爭工程),此部分工程款 為280,000元,以上2部分均有估價單可證(下將系爭原始項 目、追加項目之估價單分別稱為甲、乙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8至9頁),故系爭原始工程及追加項目合計98萬元,但因扣 款及被告要求降價,兩造於驗收時議定承攬契約總報酬為90 2,500元,嗣系爭工程於108年6月14日完工,被告於108年7 月25日遷入居住,兩造於108年9月3日會勘驗收完成,並經 雙方在單據上簽名確認(下稱系爭會勘單據),但被告迄今 僅給付原告677,500元(被告匯給原告之總款項雖大於此金 額,但有部分是匯給原告轉交其他施工廠商,並非承攬報酬 ),尚欠225,0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給付,爰依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並未簽訂任何書面文件 ,僅有口頭講好工程款總共不超過700,000元,原告於施工 前僅曾於108年5月22日提供過初步估價單(下稱丙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讓被告觀看並拍照,但當時原告提供 的並非甲、乙估價單,被告是於108年7月28日才看到甲、乙 估價單,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從未提供估價單或設計圖 給被告,且原告也沒有依照估價單的內容作好,有許多未改 善之工程疏失及瑕疵存在,原告提出之系爭會勘單據並非表



示驗收完畢之意,而是被告將瑕疵列出來要求原告簽名確認 以表負責,且被告先後匯給原告的錢已達90餘萬元,原告主 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62頁)
(一)被告於108年5月間委託原告就系爭房屋進行裝潢工程,由原 告統包,原告於108年5月30日進場施工。(二)兩造當時並未以書面契約明確約定總價。(三)原告曾經提供甲、乙、丙估價單給被告。(四)系爭工程於108年7月26日以前某日施作完畢。(五)被告入住後認為系爭工程仍有瑕疵需要改善,並向原告反應 此事,雙方曾經於108年9月3日將瑕疵寫在系爭會勘單據上 ,並在系爭驗收單上簽名。
(六)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匯給原告至少677,500元。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又報酬應於 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甚明。民法第490、491條、第50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故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契約總報酬 為902,500元,原告已依約完工,但被告尚欠系爭工程款未 付,而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二)經查:
1、兩造關於系爭工程之合意,係著重在原告應為被告完成系爭 工程,並以此為給付報酬之條件,堪認兩造間就施作系爭工 程已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至被告雖否認曾與原告談妥系爭 工程之具體報酬,但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承攬契約之成立, 並不以雙方明確約定報酬多少為條件,此對兩造間承攬契約 之成立自不影響。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工程大致 上有作,只是瑕疵沒有修繕完成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反面) ,且對系爭工程於108年7月26日以前某日施作完畢之事實亦 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故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自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尚有許多未 改善之瑕疵存在,惟依民法493、494條之規定,承攬人之工 作有瑕疵時,定作人雖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並 得於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時主張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但尚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報酬,故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尚非無據。
2、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至少已給付原告677,500元,為兩造所 不爭,而原告既主張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總金額為902,500 元,被告尚欠225,000元未付,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 查:
(1)原告雖提出金額分別為700,000元、280,000元之甲、乙估價 單(本院卷第8至9頁)為依據,惟被告辯稱於系爭工程進 行期間未曾看過甲、乙估價單,原告是於108年7月26日才拿 甲、乙估價單向其表示要收這些錢等語,其未曾同意甲、乙 估價單之內容(本院卷第201頁),則能否逕將甲、乙估價 單視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總報酬之約定,自有疑問。 (2)原告雖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但經本院請原告說明 甲、乙估價單提供被告之具體時點,並請原告指出LINE對話 紀錄中何處可看到原告曾將估價單提供給被告確認,原告僅 稱系爭工程之過程中曾有很多份估價單,從對話紀錄中可以 看出兩造曾經約定要談圖面跟報價,估價單都是碰面後當面 給被告確認,且從對話紀錄中可以看出被告有確認過2次估 價單等語(本院卷第201 頁)。查原告所述其曾當面讓被告 看估價單乙節,固然與被告辯稱原告曾經於108年5月22日讓 其觀看丙估價單等語相符,但既然原告先後曾提出之估價單 不只一份,且被告所提丙估價單(本院卷第54至55頁)之內 容又顯與甲、乙估價單不同,縱使被告於系爭工程過程中, 曾經同意過某次報價之內容,因原告並未具體證明被告究竟 曾於何時同意過以何價格作為系爭工程之總報酬,自無從認 定原告主張甲、乙估價單就是兩造關於報酬之最終合意云云 屬實。
(3)原告另主張從LINE對話紀錄中,可以看出被告知道原告施作 的項目有哪些,被告亦讚美原告作得很好,且被告已與原告 會同簽署系爭會勘單據,表示被告對系爭工程已無爭議云云 。惟查系爭會勘單據上,僅有列出瑕疵項目並經兩造簽名, 單據上並無任何關於系爭工程完工與否、瑕疵是否解決、總 報酬是多少、被告是否同意給付報酬等事項之記載,而原告 於系爭工程進行過程中,曾傳送施工過程或成品照片給被告 觀看,被告亦曾表示讚美,雖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但仍無 法據此認定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之報酬金額為何,無從為 有利原告之判斷。
(三)依前揭說明,本件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工程總報酬及被告尚欠系爭款項未付之事屬實。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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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