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959號
原 告 陳振芳
被 告 顏士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林陞煌簽發、被告背書之如附表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屢經追 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應 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 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應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5條、第124條、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甚明。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7頁),復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 票字第5856號本票裁定案卷(該案係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對 林陞煌為本票裁定)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於109 年6 月1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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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 金 額 │本票號碼│發票日 │到期日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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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陞煌 │100,000元 │0000000 │107年5月17日 │107年1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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