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93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沈彥任
吳慶展
被 告 莊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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