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9年度,873號
CDEV,109,橋小,873,2020091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873號
原   告 謝宏佳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下午1 時2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 市左營區翠華路與新庄仔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因跨越雙白 線變換車道,致與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使系爭汽車受有損 害。嗣系爭汽車送請訴外人引仁汽車企業社進行修繕後,總 計支出烤漆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 元、工資費用7,200 元、零件費用8,030 元,且車輛修復之5 日期間,原告因無 法從事計程車業務,以108 年11月至109 年1 月之每月收入 額扣除油錢平均計算,每日尚受有3,347 元之營業損失,共 16,73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0,965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計程車里程、金額、報表計算式 及車輛修繕費用均不爭執,但對於零件修繕費用主張折舊, 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且雙白實 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本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目亦已明定。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因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 ,致碰撞並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致原告支出烤漆費用



9,000 元、工資7,200 元、零件8,030 元,且車輛修復之5 日期間,原告每日受有3,347 元之營業損失,共16,735元等 節,已提出月營收報表、統一發票、引仁汽車企業社估價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5 月2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 971557000 號函檢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7 至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堪 認屬實。依此,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前列 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甚明。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系爭汽車 修理之費用分別為烤漆費用9,000 元、工資7,200 元、零件 8,030 元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 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 次,系爭汽車係106 年3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已使用2 年8 月又14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10 6 年3 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2 年9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 耐用年數為5 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4,349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 )即8,030 ÷(5 +1 )≒1,338 (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030 -1,338 )×1/5 × 33/12 ≒3,681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8,030 -3,681 =4,349 】,加計不予折舊之烤 漆費用9,000 元、工資費用7,200 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車 輛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20,549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 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



84元(計算式:車輛修復費用20,549元+營業損失16,735元 =37,284元),應屬有據,自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 無理由,自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