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小字第835號
原 告 陳湟仁
被 告 李清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7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 0 ○0 號對面,與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兩 造經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00元 ,竟未按時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4,500元,及自109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按起訴違背第253 條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 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 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 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 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 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亦已明定。三、經查,原告前就上開車禍向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於109 年2 月19日經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被告 同意給付原告44,500元;於109 年2 月19日給付10,000元; 餘款34,500元自109 年3 月25日起至109 年6 月25日止,共 分4 期,前3 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0,000元,第4 期則 於當月25日前給付4,500 元,並由本院以109 年度橋核字第 602 號核定在案等節,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堪認系爭調解 業經本院核定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復就上 開車禍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顯係違背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