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9年度,588號
CDEV,109,橋小,588,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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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588號
原   告 快樂弘揚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金烈永 
訴訟代理人 趙鉦銘 
被   告 張慧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屬原告所管理快樂弘揚 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 約(下稱系爭規約)約定,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 被告自民國107 年7 月起至108 年12月止,積欠18期之管理 費共新臺幣(下同)36,018元未繳,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6,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住戶欠繳管理費明細表、郵 局存證信函、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下稱左營區公所)108 年 7 月31日左區民字第10831243900 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系爭規約、系爭社區106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建物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至10 、43至53頁背面、62至68頁),復有左營區公所109 年3 月 26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0930439900 號函暨所附系爭社區10 8



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等證可稽 (本院卷第17至21、34至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18元【計算式:(1,701 + 300 )×18=36,01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 6 月6 日(本院卷第31、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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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