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9年度,1007號
CDEV,109,橋小,1007,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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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007號
原   告 吳俊才 
被   告 黃美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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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