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補字第483號
原 告 黃玉英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喬比有限公司、伊
比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0,100 元,應繳裁判費7,160 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66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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