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09年度,80號
TYEV,109,桃簡聲,80,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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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簡玉華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五九二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七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財產強制 執行,現由鈞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959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中。聲請人已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開事 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聲請 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 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7 年台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參照 。另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 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 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67169 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聲請人即 債務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2萬3,089 元、利息及 違約金等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9592 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嗣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9 月



2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167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查核無誤 ,量及聲請人所提訴訟於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兼衡本件如 不停止執行,將來尚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況相對人無法即 時實現權利之損害,亦有聲請人所供擔保可為填補,堪認聲 請人之聲請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額於遲延期間,未能及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本 件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本金債 權為12萬3,089 元,另考量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且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民事簡易 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1 款、第5 款 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 為10月、2 年,綜上推估本件停止期間即法院審理期間,共 計2 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 害金額約為1 萬7,438 元【計算式:12萬3,089 元×5 %( 法定遲延利息)×34/12 (簡易案件辦案期限,以月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相對人之實 際受償日猶有延宕可能等情,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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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