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09年度,72號
TYEV,109,桃簡聲,72,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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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黃國昌 
代 理 人 張耀天律師

相 對 人 王美足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六六八三六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部分,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三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其他併案債權人間, 前有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6836 號執行事件,並經核發移轉 命令,將聲請人對第三人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按比例移轉予相對人及其他併案債權人。嗣第三人向相對人 給付之金額已逾其執行債權金額,相對人於該案之執行債權 即已全部受償,然因相對人拒絕提出已清償之證明,對本院 執行處關於清償情形之詢問亦拒絕回覆,故第三人仍繼續依 上述移轉命令對相對人為給付,該部分之執行程序仍未停止 。對此,聲請人已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故聲 請裁定就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6836 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 相對人之部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 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故倘若法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證 據後,認有裁定停止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情形,且相對 人未因停止執行之裁定而受有損害,法院即得為停止執行之 裁定,毋庸再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先予敘明。三、經調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6836 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而聲請人對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1532號受理在案,此已經本 院調閱相關案卷核對無誤。又第三人現仍繼續依上述執行事 件之移轉命令對相對人為給付等情,已據聲請人所陳明;且 觀諸該案案卷,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先前關於撤銷執行程序之 請求,經本院執行處通知陳述意見,亦均未回覆,應足認本



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 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應認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之必要。
四、又聲請意旨主張,相對人迄今受償金額已逾其執行債權額之 事實,已有第三人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暨薪資 扣繳明細表(見97年度司執字第66836 號卷「陳證5 」)、 本院97年10月13日桃院永97司執珩字第66836 號執行命令附 卷可憑,足為充分之釋明。是相對人既已超額受償,則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難認其將因此受有損害,爰 不另命聲請人提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停止執行,附此敘明 。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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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