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974號
原 告 鄭智仁
張俊彥
被 告 曹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之部分,對原告鄭智仁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俊彥負擔十分之五、原告鄭智仁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鄭智仁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鄭智仁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62,000元之部分,對原 告鄭智仁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5頁),核係基於原 告鄭智仁就系爭本票之權利義務關係與被告所生之爭執,足認 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一體性,與上開程式相符,應予准許。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原告鄭智仁簽發 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 第21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鄭智仁既否認被告就 系爭本票超過62,000元之部分對其有債權存在,則其等就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與否顯已發生爭執,致原告鄭智仁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狀態得藉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鄭智仁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鄭智仁主張:原告鄭智仁前於109 年2 月1 日,邀同原告 張俊彥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80,000元,另應被告之要求 共同簽發面額300,000 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被告於預扣 利息後,實際交付原告鄭智仁之借款僅有62,000元,原告鄭智 仁與被告亦僅就該62,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系爭本票於 超過62,000元部分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原告鄭智仁 對被告就此亦無票據責任可言,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62,000元之部分,對 原告鄭智仁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9 年2 月1 日如數交付借款300,000 元 予原告鄭智仁,嗣原告張俊彥之保證責任雖已因其於109 年8 月1 日清償80,000元而經被告免除,然原告鄭智仁至今仍分毫 未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鄭智仁之訴駁回。㈢原告鄭智仁主張其於109 年2 月1 日,在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 號1 樓之「寶新當鋪」,為向被告借款,而邀同原告 張俊彥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1 紙(下稱系 爭借據)交由被告收執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影本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至原告鄭智仁另主張被告僅交付借款62,000元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者,不在此限,亦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蓋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至票據債務人若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 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 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 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 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錢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之 明文,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 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已盡其舉證責任。⒉經查,觀諸系爭借據第1 項記載:「鄭智仁以日利率萬分之五
計付利息,茲向(空白)借款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並於當場收 訖現金清點無誤。」(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其上已載明原 告鄭智仁向被告借款之數額為300,000 元並已如數收訖之意旨 ,且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亦為一致;而系爭借據乃原告鄭智 仁所親簽乙情,復為原告鄭智仁所明承(見本院卷第26頁), 堪認被告就其等就該300,000 元款項成立借貸合意、並已如數 交付之事實,業盡舉證之責,則被告辯以其與原告鄭智仁就系 爭本票乃有相同數額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存在,即堪採認。原 告鄭智仁雖主張其因需款孔亟,故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時 並未細閱等語,然綜觀系爭借據全文內容及其記載形式(見本 院卷第17頁),堪見其內文中就第1 項後段之「當場收訖現金 清點無誤」、第4 項「已詳閱並同意以上內容,並無急迫、輕 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等的處境」等字,均刻意使用較大之字 體記載,並以亮色與其他條款區分,於閱讀時當無輕易忽略之 理,再酌以上開記載尚無晦澀難懂之字句,足認以原告鄭智仁 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當無 不能理解內容意義之情,則其於簽認後,復空言諉以不知系爭 借據有此記載等語,委難信取;原告鄭智仁固再稱其係因被告 為當鋪人員,故輕信被告說詞,誤認借款80,000元時帳面須記 載300,000 元為行規,而對借款手續未另置疑等語,惟系爭借 據及系爭本票之金額均載為300,000 元,與原告所主張擬借款 之80,000元或實際領得之62,000元顯然相去甚遠,原告鄭智仁 僅因被告片面宣稱,即逕為簽發借款數額高於實際借款數倍之 字據,亦未另立書面確認實情以確保未來還款不生爭議,率然 置己身於遭虛偽債務追償之風險等舉,均違常情,是原告鄭智 仁徒以上詞為反於系爭借據記載之主張,要難採信。而原告鄭 智仁已無其他證據得反證被告交付之借款為62,000元而非300, 000 元此情,復為其當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依 上說明,即應認系爭借據關於原告鄭智仁已收訖借款300,000 元之情為真,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與原告鄭智仁 間之300,000 元消費借貸契約等語,當非無徵。⒊惟查,原告鄭智仁雖從未還款,然原告張俊彥已與被告達成協 議,約定於原告張俊彥為原告鄭智仁清償上開借款中之80,000 元後,即得免除其保證責任等情,業據被告自行提出其等簽署 之調解協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而原告張俊彥確已依 約給付被告乙節,亦為被告當庭所明稱(見本院卷第26頁), 準此,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鄭智仁之本票債權,於原告張俊 彥已清償之範圍內即因之而消滅,是被告對原告鄭智仁之系爭 本票債權於扣除原告張俊彥已付之80,000元後,應為220,000 元(計算式:300,000 元-80,000元=220,000 元)。
貳、原告張俊彥部分:
一、程序方面:
原告張俊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張俊彥主張:原告張俊彥前於109 年2 月1 日受原告鄭智 仁之託,擔任原告鄭智仁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應被告 之要求共同簽發面額300,000 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被告 僅實際交付原告鄭智仁62,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俊彥300,000 元,及自109 年2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被告確有交付原告鄭智仁300,000 元借款,為連帶 保證人之原告張俊彥自應同負償還責任;惟原告張俊彥業與被 告以80,000元成立協商,是其現已毋須再就本件保證債務負責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張俊彥之訴駁回。㈢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 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又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 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㈣經查,依原告張俊彥於起訴狀所列之事實理由,其當係就被告 出借原告鄭智仁之款項數額有所爭執,核與原告張俊彥得否請 求被告為金錢之給付,毫無所涉,則其前揭聲明與主張之事實 ,顯存齟齬;而本院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之規定 ,曉諭原告張俊彥就其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 礎加以陳述,惟原告張俊彥經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致本院無從闡明其為適當之變更,則被告就此亦難以答 辯、防禦。而相異之法律關係,其於實體法之請求權基礎既為 互殊,於訴訟上即為不同訴訟標的;原告張俊彥就其所訴請者 究為300,000 元之給付,抑或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其債權 之存否,咸無具體表明,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之原 則,本院亦無從審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張俊彥之本票債權 是否存在。從而,原告張俊彥遽以與所稱事實矛盾之聲明提起 本件訴訟,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俾本院闡明其為適法之修 正,則其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於法洵有未 合,要無足取。
參、從而,原告鄭智仁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與原告張俊彥請求被告給付 300,000 元,及自109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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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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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智仁│109 年2 月1 日│300,000元 │未記載 │
│張俊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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