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40號
原 告 徐玔成
訴訟代理人 徐宇霆
被 告 王博毅
王家農
許惠芳
被 告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方文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博毅、王家農、許惠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博毅、王家農、許惠芳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 條、第173 條本 文、第175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博毅 於民國89年8 月出生(年籍詳卷),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是原告於109 年5 月7 日起訴時, 王博毅固為未成年人,然王博毅於訴訟繫屬中業已成年,而 具有訴訟能力,經原告聲明由王博毅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57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王博毅、王家農、許惠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博毅無合法駕駛執照,竟於109 年3 月15日上午5 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往鶯歌區大湖路
方向行駛,行經山鶯路402 號前時,因車速過快打滑而撞擊 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被告王博毅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未成年,故被告王家農及許惠芳為王博毅之法 定代理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陳淑美為肇事 車輛之車主,明知王博毅未領取合法駕照,卻將肇事車輛借 予被告王博毅使用,亦應就原告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7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6,550 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55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陳淑美則以:伊並未將肇事車輛出借給王博毅,係伊兒 子把肇事車輛鑰匙交給訴外人黃彥然保管,黃彥然卻又將鑰 匙交給王博毅,王博毅自行使用肇事車輛才發生系爭事故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博毅、王家農、許惠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王博毅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車速過快而撞擊停放於 路旁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在卷為證,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調閱處理本件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訛。而被 告王博毅、王家農、許惠芳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王博毅駕 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30,民法第 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
10 00 分之369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為116,550 元(含工資58,800元、烤漆23,100元 、零件34,650元),有前揭估價單可佐,而系爭車輛於93年 6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參,距系爭事故發生(109 年 3 月15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 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以3,465 元為限(計算式: 34,6 50 ×0.1 =3,465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烤漆費 用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85,365元(計算式 :3,46 5+58,800+23,100=85,365)。 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博 毅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為 上開侵權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而被告王家農及許惠芳均為 被告王博毅之法定代理人等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考(見本院個資卷),是被告王家農及許惠芳對於被告王博 毅之日常生活即具監督義務,依上開規定,當應與被告王博 毅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王家農、許 惠芳就系爭事故與王博毅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㈣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淑美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無非以被告 陳淑美明知被告王博毅未領取駕照,仍將肇事車輛借予被告 王博毅駕駛云云,然經本院於審理時曉諭原告就其所述之情 形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僅 泛稱:其等共同在同一個地方喝酒,怎麼會不認識,且如果 不認識,為何交付鑰匙等語(見本院卷57頁背面、58頁), 顯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難以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淑美 應與被告王博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於法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7 條規定,請求被告 王博毅、王家農、許惠芳連帶給付85,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17日(見本院卷第51頁至5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