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鄧沛晴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俊敏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
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當事人之住所均在臺中市,因聲請人不 諳法律,對相對人所持本票債權有所爭執,而誤向本院提起 訴訟,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 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 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 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規定「執 票人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既規定應由一定法院 管轄,當排除一般管轄之規定,即屬專屬管轄,此強制規定 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又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 其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於句末增一「得」字規定(「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 提起確認之訴」),以期妥適(見該法條修正理由),堪認 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變造,而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對執票人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仍應向為本票裁定之法院 起訴而屬專屬管轄。
三、本件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起訴,主張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348號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 ,專屬為裁定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尚無違誤,故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