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569號
原 告 林柔蕙
被 告 羅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 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 幣1,550 元,惟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 此項裁定於109 年8 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收費查詢表附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