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558號
原 告 吳振欣
童筠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玉蘭 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士維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正確之聲明及以何人為被告,並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 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 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 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確認之訴,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 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六 五號判例參照)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所定債權人對第 三人起訴,僅規定並通知債務人,並未規定須以債務人為被 告一併起訴。且積極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 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為被告林士維之債權人,前對被告林士維於 第三人長榮運動場館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0萬 元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9 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 號),然長 榮運動場館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林士維無出資額存在,而對 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是第三人長榮運動場館有限公司否認 原告之主張,原告自應以長榮運動場館有限公司為被告,提 起確認債務人林士維對長榮運動場館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存在 之訴,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林士維,方屬合法。今原告之起 訴狀逕以債務人林士維為被告,顯有不當,惟非不能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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