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1320號
TYEV,109,桃簡,1320,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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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320號
原   告 吳志成 


被   告 鄔家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然自其所提事證以觀,未見 兩造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或以本院轄區為債務履行地 之約定;又原告雖於起訴狀列載被告之住所地為桃園市○○ 區○○路00號地下1 樓,惟經本院依址為送達後,遭郵務機 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乙情,亦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難認 被告有居住於上址之事實;而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乃設籍於臺 北市北投區,則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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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