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1139號
TYEV,109,桃簡,1139,202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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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陳致豪

被   告 葉俊彬
訴訟代理人 葉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桃 園市○○區○○路000 號駛出,欲左轉彎沿廣福路往八德大 湳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 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陳化平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廣福路往 中壢方向駛至,見狀煞車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未明示側性踝部挫傷、未明示側性小腿挫傷及右側上臂挫傷 等傷害。嗣陳化平已將對被告之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850元,原 告並受有醫藥費7,33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0萬元之損害, 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然原 告僅請求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8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568號、108 年度 交簡上字第290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然: ㈠車損部分:原告提出的修車單據主張折舊。
㈡醫療費部分:對108 年6 月以後的醫療費用單據認為跟本件 事故沒有關係。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份:原告所提出泰國銀行存摺,入帳都是在 車禍後,不能證明車禍前的薪資,且診斷證明上亦未載明需



休息四個月。
㈣精神慰撫金部份:請求過高。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並受有未明示側性踝部挫傷、未 明示側性小腿挫傷及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資料, 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有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568號 、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290 號刑事案件卷宗可參,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 件,兩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自事發地點駛出並左 轉時,本應注意禮讓行進中且為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況以 被告所駕駛小貨車之車身高度,顯可以注意由左方駛來之系 爭機車,然被告然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前駛,致與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觀諸現 場照片所示,係系爭車輛前保桿左側與系爭機車車頭前方發 生碰撞,參酌系爭車輛體積較大,且從廠區內駛出速度不快 ,復依當時客觀情況,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疏 於注意及此而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亦有違反注意 義務之處,堪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 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之結 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4,85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 萬4,850 元(均為零件), 有士官長機車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為憑,而該修 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 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 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機車 係於94年10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 年1 月30日,系 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 之金額應以1,485 元為限(14,850元×1/10=1,485 元), 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⒉醫藥費7,33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計支出醫療費用7,330 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4 紙、南風藥局統一發票7 紙及 金美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 紙等為證。惟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觀諸原告所 提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220 元,就 診日期為108 年1 月31日;且原告因醫療上須要購買外用藥 膏、消毒棉棒、抗痛貼布及調劑等物,合計支出3,450 元等 情(600 +450 +505 +270 +90+585 +950 =3,450 ) ,亦有南風藥局統一發票6 紙及銷貨收據2 紙為證,足認原 告此部分就診所支出之費用,確為本件事故所為支出,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至原告所提之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暨新屋分院看診時間為109 年6 月24日、109 年7 月22 日、109 年8 月21日之醫療費用收據、南風藥局統一發票2 紙(日期分別為108 年6 月1 日、108 年11月18日),及金 美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 紙(日期為109 年8 月22日),此 等收據距事故發生日至少已逾4 月,且衡諸常情,於傷害發 生後一段時間內傷勢最為嚴重,其後逐漸緩解,是本院尚難 認該等就診支出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於法難認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60萬元部份:
原告主張其在泰國做IE工程,每月薪資約15萬元,請求被告 賠償4 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60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存摺影 本為證。然審究原告事故後之醫療情形,其於108 年1 月31 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傷勢為未明示側性踝部挫傷 、未明示側性小腿挫傷及右側上臂挫傷,經診療後即離院, 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5頁)。則以原告傷勢及就診情形,實難認其因本 件事故而有4 個月無法工作之情。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之日止,原告亦未就其所受傷害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必須 全日休養、共休養4 個月等節另為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 主張即難憑採。
⒋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利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 而受有未明示側性踝部挫傷、未明示側性小腿挫傷及右側上 臂挫傷之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 原告為專科畢業,做工業工程,每月薪資15萬元,名下無財 產;被告為二、三專肄業,目前做貨車司機,108 年所得總 額305,907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4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 原告受害程度,及被告事發後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 萬元為允當,至其逾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計為15,155元(系爭機車維 修費用1,485 元+醫藥費3,670 元+精神慰撫金1 萬元=15 ,155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70 %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



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10,609元(15,155元×70% = 10,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 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1頁)之翌日即10 9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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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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