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1016號
TYEV,109,桃簡,1016,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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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蔣巧玲 
訴訟代理人 蔡麗娟 
被   告 陳建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 ,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3,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反 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6 月15日向伊承租坐落桃園市○○ 區○○路0000號13樓之1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 租期2 年(下稱系爭租約),嗣因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兩 造遂於另案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遷讓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 。然被告租賃期間內,毀損系爭房屋多處,致原告於收回房 屋後需修繕或重新購置,金額共計73,900元(如附表所示) 。為此,爰依租賃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之主張,電器也沒有損壞,冷氣已經10 幾年了,有叫人家來修也修不好,原告的房子是30幾年的房 子,裡面的東西都很舊,承租房屋內的東西都是正常使用, 並無故意破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 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 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 用收益,而承租人訂立租約之目的,既在於使用、收益租賃 物,出租人即有容忍承租人以合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 收益租賃物之義務。再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 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3 條、 第4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出租人既以租賃物提供使 用而收取租金利益,即應有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之義務,若租賃物於正常使用下,發生不合於使用收益之狀 態,原則上應由出租人負擔修繕費用,不能要求承租人負責 修繕,因此在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所應回復原狀之範圍,即 不包含本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之範圍,況且,房屋及附屬設 備、裝潢、傢俱隨著時間之經過及日常生活之使用,本即有 折舊及自然耗損之問題,是以承租人之回復原狀義務,並非 租賃物之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簽約後因時間或使 用之變動情況考慮在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出租人主張承租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自應由其 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照片、洗 衣機回收聯單、託運送貨單、產品保證書、大同產品保證卡 等為憑,惟依上開照片所示之木質地板、牆面、家具、廚具 等,雖然有些剝落、刮痕及污漬,是否確係因原告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而構成毀損,要非無疑。且上開物品因 長期時間之經過及使用,縱係於一般正常使用情形下,亦有 可能造成某程度之損壞,再依民法第429 條第1 項規定,系 爭房屋之修繕本為原告之義務,原告即依法自行負擔修繕費 用,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致上開物品損壞,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取。另依原 告所提出之單據,充其量僅得證明原告確有更換洗衣機、電 冰箱等,然未能證明上開設備損壞之原因確係因被告使用不 當所致。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冷氣機屬第1 類第2 項房屋附屬設備之「空調設備 」,其耐用年數為5 年,而洗衣機及電冰箱雖未明列於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內,然其耐用年數應與冷氣機相當,可認為 亦係5 年,參酌其外觀已甚為老舊,使用年限至少已超過5 年之久,此外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故意毀損,則冷氣機、洗 衣機及電冰箱依其性質正常使用而致損壞,依前揭民法第43 2 條規定,被告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73,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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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項目 │數量│請求金額 │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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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門及內門鎖頭 │2個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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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變頻冷氣 │1台 │12,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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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木作台面亮光漆 │1式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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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全室塑膠地板 │14坪│2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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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廚具烤漆玻璃台面│1式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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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壁紙更換 │1式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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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洗衣機 │1台 │7,9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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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電冰箱 │1台 │5,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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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電熱水器 │1台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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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廚房及浴室水龍頭│1個 │3,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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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計│ 73,9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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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